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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堂,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宽带路15号6层。
负责人:郑建利,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大厦17层。
负责人:潘建湘,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佳鑫,
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
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堂,被告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佳鑫、刘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车辆保险赔偿金2848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理赔款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原告驾驶浙C×××××号宝马轿车途径九宫山风景名胜区沙铜线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公路右边石头从车辆底盘穿过,造成车辆右边与山体刮擦,发动机和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保险杆及右后尾等多处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出现场,经调查核实后于当日下达了第0043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了案,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委托湖北的太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并于2018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按照全损赔付,根据市场价值该车定损时市值284800.00元;同时还约定事故车辆残值由被告按照网络竞拍所得价为该事故车辆的残值,归原告所有。该协议达成后,原告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了车辆所有权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可是,被告却迟迟未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的保险理赔款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却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下达了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此具文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驾驶证,证明浙C×××××号宝马轿车的所有权及行驶手续合法的事实;
证据3、保险单、保险抄单,证明车损险为327800元,起保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5、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证明保险理赔金为284800元并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6、拒赔通知书,证明以原告隐瞒事故原因而拒赔;
证据7、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购车价格为310000元;
证据8、残值车辆委托拍卖协议,证明原告该车残值价为43000元;
证据9、录音光盘,证明向被告调查委托理赔情况。
被告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太平”)、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太平”)不得同时成为共同被告。若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鉴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告王某,保险人为温州太平,故湖北太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若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纠纷,合同的主体为原告王某与湖北太平,故温州太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仅如此,本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可以将湖北太平、温州太平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故原告王某应当就上述事宜分别提起诉讼。二、原告王某涉嫌保险诈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发现诸多疑点如下: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员工第一次独自与原告本人沟通交流时现,其对于车辆的购买情况并不清楚,回答含糊其辞。随后的2018年6月14日,保险公司在例行调查询问时发现,王某对于涉案车辆购入细节一概不知,包括不知道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购买金额、购买地点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而且在询问原告王某的过程中,公司人员询问的问题均由其随行人员直接或提示下进行回答的。2、根据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内容显示,保险公司人员在询问原告涉案车辆平时停放在哪里,何时去的咸宁,是否存在旧损等问题时,原告王某回复车辆平时停在武昌石牌岭火锅店,他于2018年4月29日晚上去的咸宁,经崇阳到的通山,涉案车辆之前并不存在旧损。以上情况与保险公司调查核实情况存在明显出入,根据交管部门卡口照片显示,涉案车辆的右前大灯、右前叶子板明显破损,并非原告所称的并无旧损。不仅如此,涉案车辆于2018年4月29日15时47分出现在G107东西湖大道与京珠高速路段处,依据原告王某的描述及常识可知,原告前往通山的九宫山可直接从武昌进入青郑高速,不可能绕一圈先去东西湖,再前往通山的。以上情况足以说明,王某对于车辆的行驶轨迹及基本情况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有刻意隐瞒案件相关客观事实的故意。3、原告已就本案曾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8年12月11日15时公开开庭审理,审判长李珍旦在庭审中就车辆购买价格、购买时间、购买地点、事故发生情况、车辆维修情况对原告王某本人进行询问时,发现原告王某对此均不知情,回答得支支吾吾,语句前后矛盾,以上情况均可在(2018)鄂1224民初1812号案件《庭审记录》中予以考证,庭审结束后,原告王某迫于压力,已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以上行为,不禁让人生疑。由此可见,若本案系《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温州太平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王某达成任何协议,且基于上述疑点,原告王某涉嫌保险诈骗,温州太平有权拒不承担保险责任;若本案系《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纠纷,基于诚实守信、公序良俗原则,湖北太平做出的《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前提为本次事故属于正常意外事件,已排除人为故意等其他非正常因素,但基于上述疑点,足以表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非湖北太平真是实意思表示,系因原告王某刻意隐瞒案件有关事实所致,故应当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湖北太平有权拒不承担付款责任。三、若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依法核减相应的免责金额。1、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旧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前往武汉市交管局核实车辆的行驶轨迹,通过调取卡口视频时可以清晰地发现,涉案车辆的右前大灯及右前叶子板已存在明显破损,即使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旧损部分金额共计37159元(其中右前叶子板5424元、右前叶子板内衬1070元、右前大灯17350元、右前大灯控制模块2320元、右前大灯氙气炮2073元、右前大灯氙气模块5492元、右前大灯支架3430元)。2、原告涉嫌酒后驾车。根据《太平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第21.22行内容所示,在保险公司人员询问原告王某是否喝过酒时,王某明确表示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喝了酒,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不可排除其早上醉酒未醒开车神志不清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即使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相应的责任比例。
被告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陈述不存在旧损与事实有较大差距;
证据2、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认事故前晚有饮酒事实事;
证据3、卡口监控照片,证明涉案车辆事故前存在旧损的事实;
证据4、车辆维修单,证明涉案车辆维修明细,旧损部位价值依据;
证据5、今日说法案例、二手车交易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与承保价格差异较大,该案与案例骗保情形相符。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被告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湖北太平出具该协议的前提为本次事故属于意外发生,排除原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并骗取保险金的相关因素,现我公司查明原告涉嫌骗保,故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我公司无法核实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对原告王某当庭提交证据9录音光盘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是经过我方公司人员同意录制,该视频录制人人数多,言语过激,该视频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其次湖北公司与温州公司之间委托事宜,属于内部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对此并不清楚。二、原告王某对被告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证据1、2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是王某本人签名,上次也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车辆在案发之前不存在旧损,情况怎样也没有反馈;对证据3有异议,案发事故现在可以调通山的卡口监控;对证据4没有原告签名,印证了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维修定损;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本案事实不是被告提供今日说法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提交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并涉嫌骗保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8年4月30日,原告王某驾驶浙C×××××号宝马轿车途径九宫山风景名胜区沙铜线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公路右边石头从车辆底盘穿过,造成车辆右边与山体刮擦,发动机和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保险杆及右后尾等多处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出现场,经调查核实后于当日下达了第0043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向被告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报了案,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2018年5月29日,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按照全损赔付,根据市场价值该车定损时市值284800.00元;同时还约定事故车辆残值由被告按照网络竞拍所得价为该事故车辆的残值,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加盖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车辆所有权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可是,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迟迟未能按《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018年7月13日,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以原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并涉嫌骗保向原告下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此具文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一、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保险金284800.00元,支付逾期理赔款的损失费12816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向法院主张权利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直至全部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2786元,被告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接受被告太平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委托是基于保险行业的规定,双方行为符合保险行业习惯做法和要求;其次,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接受理赔的受托方,且同为保险人享有保险的专门知识和相应的查勘技能;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综上,本案当事人双方就事故理赔所达成的事故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且被告亦未对该赔偿协议请求主张无效和申请撤销。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并涉嫌骗取保险金,被告应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足证据,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袁观华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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