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王雪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6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F×××××号车辆系原告王某所有。2017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41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2018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孙岩丰驾驶辽M×××××/辽M×××××号重型货车,沿唐山市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路毕家圈西掉头时,与相对直行的张国利(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冀F×××××号/冀F×××××号重型货车碰撞后,张国利驾驶的车辆掉到郭风林所承包的池塘内,致双方车辆受损、郭风林池塘及公路设施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岩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利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公司评定事故造成冀F×××××号车辆损失为202451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9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张国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证实原告是本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以及驾驶人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相符,否则,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如以上证件全部合格,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理赔;3、本案的诉讼费、公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冀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王某于2017年12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为冀F×××××号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41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2018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孙岩丰驾驶辽M×××××/辽M×××××号重型货车,沿唐山市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路毕家圈西掉头时,与相对直行的张国利驾驶的冀F×××××号/冀F×××××号重型货车碰撞后,张国利驾驶的冀F×××××号/冀F×××××号车辆掉到郭风林所承包的池塘内,致双方车辆受损、郭风林池塘及公路设施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xxxx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岩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利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丰南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编号为HBBZFY201808080006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F×××××号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02451元,冀F×××××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6700元,冀F×××××号/冀F×××××车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733元。为此,原告王某共计支付公估费16791元。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9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冀F×××××车未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要求扣除挂车的施救费,经征求双方意见,原、被告一致认可冀F×××××号车辆施救费按4500元计算。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冀F×××××号车辆年检及营运手续齐全,且合法、有效,驾驶员张国立具有A2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与所驾车辆相符。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张国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票据(附施救明细及现场照片)、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无异议,故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丰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张国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第三方河北保中保险公估公司作出车损报告,鉴定冀F×××××号车辆损失为202451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没有异议,仅认为公估数额过高而不予认可,并未提出其他反驳意见及证据支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鉴于冀F×××××号车辆损失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真实可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冀F×××××号车辆损失为202451元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公估费16791元,由于该费用包括冀F×××××号/冀F×××××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鉴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冀F×××××号车辆损失公估费为10074.6元(16791元×60%),原告主张10000元,属于合理范畴,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赔偿外,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64485.3元{【(202451+10000+4500)-2000】×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644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玉斌
书记员: 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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