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和被上诉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满某某提交了一份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上诉人王某一直不承认被上诉人的股份,也不让参与经营。上诉人王某质证意见:不属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满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满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标注了“资金全部到位后合同生效”,该约定系生效条件,自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现上诉人王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签订协议后,将全部转让资金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满某某,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已履行缺乏依据。且,在2015年王某作为原告起诉华源铁业公司给付企业转让款一案中,主动申请法院追加满某某为该案原告,并享有盛沅矿业公司27.5%的股份,(2015)秦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5)冀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满某某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上诉人王某虽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原追加满某某为另案原告,系工商登记中未作股东、股权变更,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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