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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欢、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900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2670元、交通违法罚款100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失89147.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车辆修车款3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是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2017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胡会明驾驶冀A×××××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下行线1289KM+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该车撞于闵清海驾驶的宁C×××××车辆左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驾驶人胡会明、乘车人石树平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胡会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会明、石树平共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9147.5元;冀A×××××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金额为89300元,公估费2670元;冀A×××××车辆经施救,产生施救费4500元;违法罚款100元;原告垫付宁C×××××车辆修车款3700元。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车辆损失金额及由此产生的公估费不予认可。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2、对石树平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3、对胡会明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应当承担的无责赔偿部分;5、施救费、交通违法罚款、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石某某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3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日24时止;同日,石某某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2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0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石某某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2017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胡会明驾驶冀A×××××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下行线1289KM+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措施不当,与闵清海驾驶的宁C×××××车辆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驾驶人胡会明、乘车人石树平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胡会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金额为67160元,公估费由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针对被告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撞第三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另一方面即使被撞第三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是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剥夺了被告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及发表意见的权利,缺乏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的TY2018-ZA197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67160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单方公估所产生的公估费,原告提供了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2670元。本院认为因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未被采信,故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不能做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车辆施救费,原告提供代开发票一张,证明其车辆施救费用为4500元。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系代开发票并非施救单位出具,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四、交通违法罚款,原告提供了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及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其缴纳交通违法罚款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违法罚款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石树平的人伤损失:1、医疗费,石树平就医产生医疗费29781.0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树平住院11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即100元×11天=110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可4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即50元×40天=2000元;4、误工费,被告提供的伤者方填写的车险人伤调查工作日志显示石树平职业为押运员,月收入为3000元,依据出院医嘱酌情认可误工期为住院11天及出院后3个月,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01天=10100元;5、护理费,依据出院医嘱酌情认可护理期为住院11天及出院后3个月,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8.04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98.04元×101天=9902.0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举证证明,但被告认可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53683.07元,被告应当以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作为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六、胡会明人伤损失:1、医疗费,胡会明就医产生医疗费5677.99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会明住院11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即100元×11天=110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可2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即50元×20天=1000元;4、误工费,被告提供的伤者方填写的车险人伤调查工作日志显示石树平职业为司机,月收入为3500元,依据出院医嘱酌情认可误工期为90天,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90天=10500元;6、护理费,护理期为住院11天,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8.04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98.04元×11天=1078.4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举证证明,但被告认可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0156.43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付;七、三者车辆宁C×××××修理费,原告提供了靖边县钣金修理厂出具的陕西省增税发票及证明、闵清海出具的证明,证明宁C×××××车辆花费修理费3700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该车辆虽未经被告定损,但已经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实际维修发票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即车辆损失为370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其冀A×××××车辆损失、施救费、车上人员人伤损失、三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41016.4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46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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