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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某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徐某光、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72.4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徐某光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5时许,被告徐某光驾驶皖KF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航南公路出泰西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MKX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徐某光驾驶的事故车辆皖KF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259.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14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2,357元、车损16,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00,072.4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增加牵引费68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费7,0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84,064.40元。
  被告徐某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确认;对营养费认可2,700元;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误工费认可2,480元每月;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达成一致为6,000元;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衣物损认可500元;对车损认可16,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牵引费认可发票金额;对车辆停运费不认可;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膝外伤,左髂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目前遗有左膝疼痛、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KF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徐某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6,259.40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锦乡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承包协议》;该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王某某系我单位员工,担任驾驶员职务。月收入为7,000元,因其交通事故病假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4、庭审中,原告提供事故车辆沪MKXXXX(事发时:2018年3月10日)的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和发票,金额为680元;5、庭审中,原告提供事故车辆沪MKXXXX(事发后:2018年5月21日)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定损单,金额均为16,000元;6、事发前,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锦乡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签有《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承包沪MKXXXX车辆从事定点农产品销售之事宜;提供案外人上海锦乡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授权书》,其主要内容为上海锦乡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沪MKXXXX厢式货车租用给王某某使用,每月叁仟元租赁费,在使用中产生的问题和费用都由王某某负责处理等。事发时,其正在从事农产品销售运输工作;7、事发时,从2018年3月10日事故车辆沪MKXXXX车辆被牵引至停车场,至2018年5月21日在修理厂修理完毕;共计70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和户口簿、沪MKXXXX行驶证、被告徐某光的驾驶证、皖KF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锦乡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承包协议》及该合作社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案外人上海锦乡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授权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皖KF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某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某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6,259.4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500元、车损为16,000元、鉴定费为1,9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21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与案外人上海锦乡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承包协议》及该合作社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实际损失,故其主张的工资损失每月7,000元,本院不予采纳。但其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计算,计9,920元;对物损费,对车载的货物损失未有定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等,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牵引施救费680元,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停运损失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其停运损失费为7,000元(租赁费3,000元/月*70天),未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其每车停运的实际损失,而其停运时间70天予以确定;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59.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14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牵引施救费680元、停运损失费3,500元,合计54,223.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959.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63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33,593.40元;余款20,63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20,6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593.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计95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8元,由被告徐某光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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