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齐晓杰(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
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原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杰,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常忠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杰,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原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三人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及第三人庭下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及第三人庭下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唐功恩
书记员: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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