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达
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陈某某
陈晓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王某达
委托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陈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
原告王某达诉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
原告王某达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72488.55元;2、医疗器具费2820.00元,其中1960.0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39天x20.00元/天=47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39天×50.00元/天=1195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因原告伤势较为严重,出院后还需护理,本院酌情确认为420天x60.00元/天=25200.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70.0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2011年8月6日—2015年6月29日评残前一日,每天应按42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22天x42元/天=59724.00元。8、护理人员伙食费: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伙食费,但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酌情确认3000.00元。9、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被评定为三个X级伤残,一个IX级伤残,原告主张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故残疾赔偿金52967.20元,鉴定费3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达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多次去北京复查,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9219.75元。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按如下方法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72488.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医疗器具费860.00元,护理费25200.00元、误工费59724.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2967.20元、交通费5000.00元,计146751.20元中的1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262488.55元、营养费4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00元,伤残项下限额外的损失36751.20元,计315969.75元,应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款中增加10%免赔率。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达损失为:315969.75元×30%×95%×90%=81046.2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达损失为:315969.75元×30%-81046.20元=13744.72元。综上,原告王某达在此次事故中应得到赔偿款214790.92元,鉴定费3250.00元,计218040.92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此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达人民币120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达人民币81046.20元,合计人民币201046.2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达人民币13744.72元,鉴定费3250.00元,计16994.72元。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原告王某达承担364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
原告王某达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72488.55元;2、医疗器具费2820.00元,其中1960.0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39天x20.00元/天=47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39天×50.00元/天=1195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因原告伤势较为严重,出院后还需护理,本院酌情确认为420天x60.00元/天=25200.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70.0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2011年8月6日—2015年6月29日评残前一日,每天应按42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22天x42元/天=59724.00元。8、护理人员伙食费: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伙食费,但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酌情确认3000.00元。9、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被评定为三个X级伤残,一个IX级伤残,原告主张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故残疾赔偿金52967.20元,鉴定费3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达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多次去北京复查,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9219.75元。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按如下方法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72488.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医疗器具费860.00元,护理费25200.00元、误工费59724.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2967.20元、交通费5000.00元,计146751.20元中的1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262488.55元、营养费4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00元,伤残项下限额外的损失36751.20元,计315969.75元,应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款中增加10%免赔率。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达损失为:315969.75元×30%×95%×90%=81046.2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达损失为:315969.75元×30%-81046.20元=13744.72元。综上,原告王某达在此次事故中应得到赔偿款214790.92元,鉴定费3250.00元,计218040.92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此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达人民币120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达人民币81046.20元,合计人民币201046.2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达人民币13744.72元,鉴定费3250.00元,计16994.72元。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原告王某达承担364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60.00元。
审判长:夏玉娟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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