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立国,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兰、被告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即有双方认可的书面合同,又有青冈县建设局村镇公共、生产建设审批表可证实,且原告已全部交纳承包费,被告也无异议,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承包五荒地的边界应为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东至兰四回屯亚麻厂西;西至哈黑路;南至排水沟;北至兰四回屯道南,该承包面积边界既有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可证实,又有青冈县民政镇人民政府、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青冈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青冈县建设局等各部门认可和批准,对上述原告的主张,被告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按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五荒地边界为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东至兰四回屯亚麻厂西;至西哈黑路;南至排水沟;北至兰四回屯道南进行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即有双方认可的书面合同,又有青冈县建设局村镇公共、生产建设审批表可证实,且原告已全部交纳承包费,被告也无异议,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承包五荒地的边界应为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东至兰四回屯亚麻厂西;西至哈黑路;南至排水沟;北至兰四回屯道南,该承包面积边界既有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可证实,又有青冈县民政镇人民政府、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青冈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青冈县建设局等各部门认可和批准,对上述原告的主张,被告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按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五荒地边界为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东至兰四回屯亚麻厂西;至西哈黑路;南至排水沟;北至兰四回屯道南进行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陶发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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