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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枣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枣强县,系王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刚,男,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清收大队队长。
原审被告:姜志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枣强县。

上诉人王某某、荣某某与被上诉人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原审被告姜志芬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上诉人枣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刚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枣强联社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枣强联社和借款人刘世建变更了借款期限和用途,或枣强联社擅自改变借款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一审中对借款合同中刘世建的签字提出了合理怀疑,法院应当责令枣强联社提供刘世建真实签字的检材样本进行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1日,枣强联社于2015年6月20日之后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荣某某没有在《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上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上诉人枣强联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枣强联社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姜志芬偿还借款本金89980元及利息;2.被告王某某、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刘世建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89980元,月利率11.275‰,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至2014年6月21日;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26付息;被告王某某、荣某某为此笔贷款提供两年期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经催要无果成讼。
王某某认可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但表示借款合同中约定购兔皮,原告称实际为借新还旧,且借款人与原告修改了借款期限,与担保人的担保意向书不一致,担保人应免责;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王某某诉讼中申请对原告证三、四借据中刘世建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因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出参照检材而作撤回鉴定处理。
姜志芬、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人刘世建已过世。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姜志芬在借款申请书中以刘世建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姜志芬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荣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二年期保证担保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荣某某虽辩称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但未能推翻原告证据证明力,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姜志芬、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志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姜志芬、王某某、荣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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