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起
王建军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起,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系原告儿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被告张某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6号。
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某起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缺少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杨学敏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核实金额为3863.32元;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急诊留观治疗,每天50.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计算治疗期间26天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支持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雇佣护工费用、电动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23.32元。
二、原告王某起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427.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核实金额为3863.32元;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急诊留观治疗,每天50.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计算治疗期间26天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支持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雇佣护工费用、电动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23.32元。
二、原告王某起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427.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震宇
书记员: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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