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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善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善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善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肖善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侵占的资金330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母亲,因原告所有的位于培心里5号的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持有原告按捺指印的委托书与拆迁人宜昌市昌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第35号《西陵区培心路云集天成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共得拆迁安置费用54000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用原告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账户并办理银行卡,并将该卡在拆迁人处登记。2017年11月30日,拆迁人将拆迁安置款项540001元打入该卡,当日,被告在该卡取现40000元,2017年12月8日,将该卡剩余资金500000元通过汇款方式转移到其他账户。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将该卡归还并归还全部540001元拆迁安置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8年1月19日,被告将转走的540001元中的2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回该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给原告,但剩余330001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房屋拆迁安置款项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非法侵占此款项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肖善文辩称,原告所述委托被告就培心里5号房屋拆迁事宜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代为领取540001元拆迁安置费并转给原告210000元的情况基本属实。但被告认为这540000元的拆迁安置费的所有权并不完全属于原告。理由为:1、培心里5号房屋系原告单位1978年分配给原告的一套福利房,建筑面积50.81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父母肖汉杰、王某某和被告共同居住。后因屋小,被告在屋后搭建了一个面积约25平方米的房子,用作厨房和杂物间,被告支付材料和施工费约2000元,还支付城管部门罚款3000元。被告认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面积应该为50.81平方米,而不应该按57.58平方米计算补偿。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应为356686.20元,多出的6.77平方米房屋补偿费47525.40元,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应属被告所有。2、原告单位1994年实行房改时,原告已经退休,原告无力购房。被告两次共筹借7982.18元支付房款,这7982.18元应当计算利息,累计本息合计26172.02元,应从房屋补偿款356686.20元中扣除。3、该房屋内部装饰装修全部为被告及其妻子出资,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房屋价值包括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39099元,以及电话宽带、有线电视迁移费,搬家费,水电初装费2220元,合计41319元,该费用是补偿给房屋居住人的,房屋拆迁时原告并不在此居住,该补偿不应当给原告。4、该房屋拆迁时,作为居住户的被告未选择房屋置换补偿方式,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因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住宅房补偿上浮费80842元应当属于被告所有。5、属于原告50.81平方米房屋补偿356686.20元扣除上述列出的费用和已付原告的210000元后,剩余120514.18元,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善文系母子关系,肖善文曾随父母居住宜昌市西××心里××号单位公房,王某某的丈夫、肖善文的父亲肖汉杰于1985年去世。1994年,因房改,王某某购买位于宜昌市西××心里××号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王某某,建筑面积50.81平方米。
2017年11月8日,王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肖善文对位于宜昌市西××心里××号(××号××西××心里××单元××楼)房屋办理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办理征收补偿款相关事宜等手续。2017年11月14日,肖善文作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市昌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西陵区培心路云集天成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编号35),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某房屋登记面积50.81平方米,实际面积57.58平方米,房屋价值包括房屋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电话、宽带、有线电视迁移费,水、电初装费,搬家费等合计445531元;王某某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补偿上浮费用80842元,临时过渡费3628元;王某某按期交付房屋拆除,宜昌市昌瑞置业有限公司奖励王某某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40001元。2017年11月30日,王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收入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540001元。同日,肖善文从王某某该账户中支取现金40000元。2017年12月8日,肖善文从王某某该账户中转款500000元到肖善文自己的银行账户中。2018年1月19日,肖善文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入210000元。嗣后,王某某要求肖善文返还占有的330000元,肖善文未予返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相对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王某某是坐落宜昌市西××心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因拆迁,王某某委托肖善文代为办理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收取补偿款等相关事宜,肖善文仅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西陵区培心路云集天成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编号35)的合同主体是王某某,该补偿协议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王某某承受。故王某某对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他人不得侵犯。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善文辩称自己对该房屋有出资改造、装修、支付购房款等行为,对该房屋具有部分利益,应当分得部分补偿款,其抗辩内容和相应事实属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肖善文应以相应事实依据依法行使诉权。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肖善文占有王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330000元不还,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善文返还原告王某某不当得利款3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肖善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 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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