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洪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梁砚锋。
委托代理人庄洋。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4日,王某某、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李某某将坐落于海港区军安小区6-4-5号房屋及下房一间,建筑面积70.53平方米以270000元价格出卖给王某某,双方约定王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前将房款一次性付清,李某某同时将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王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该证书附记上载明下房一间。
另查,2012年7月24日,海港区军安小区6-4-5号房屋在房产局登记的档案载明,房屋配套下房位于军安小区6-4-2号,面积为16平方米,价格10880元。
再查,2006年8月5日,李某某与梁砚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将坐落于海港区军安小区6-4-11号房屋及下房一间以194000元出售给梁砚锋。该买卖合同中出卖的下房位于军安小区6-4-2号,即本案诉争的下房。该下房现由梁砚锋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李某某将坐落于海港区军安小区6-4-5号房屋过户到王某某名下,但李某某提交的《收条》、《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王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某某就位于军安小区6-4-5号房屋及下房与王某某父母王公会、蔡喜兰在2007年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父母王公会、蔡喜兰在签订合同时对上下房不配套的事实知情并认可,房屋及下房交付后一直由王某某父母王公会、蔡喜兰居住使用。王某某、李某某双方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为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才签订的,现王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某、梁砚锋向王某某交付位于军安小区6栋4单元5号房屋配套的16平方米下房,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下房为16平方米的下房,故对王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王风莉负担。
本院认为,王某某父母王公会、蔡喜兰2007年购买了军安小区6栋4单元5号房屋并入住至今,一直在使用与6栋4单元11号对应的小下房,双方签合同时对房屋对应的下房不配套一事是明知的,并且王某某父母一直居住使用当时交付的房屋及下房,现王某某要求李某某、梁砚锋返还本案争议的16平方米下房,未能举证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秋丽 审判员 邓喜军 审判员 贾晟途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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