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国建。
被告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国建、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左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国建及被告腾龙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国建及腾龙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郝国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8%,期限一年,由被告腾龙电子公司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经银行转账给被告郝国建,被告郝国建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郝国建未能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腾龙电子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陈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国建及腾龙电子公司2014年9月9日所签《借款协议》、被告郝国建2014年9月9日所写借条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郝国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写有借条,应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腾龙电子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其亦应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国建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承担自2014年9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对于前述判决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郝国建及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950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计12520.00元,由被告郝国建及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百印 代理审判员 丁 钉 人民陪审员 孔 涛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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