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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死者张有春之妻。
原告张海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死者张有春之子。
原告张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死者张有春之女。
原告张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死者张有春之女。
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玲,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告徐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曾晓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山、章征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与被告刘忠利,被告徐广,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的委托代理人何玲,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利,被告徐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忠利驾驶鄂A×××××号出租车,从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返还武汉。11时20分许,当被告刘忠利驾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人民路路口时,遇张有春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并左转弯。被告刘忠利避让过程中,鄂A×××××号出租车的前部与三轮摩托车的右侧,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张有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有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忠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A×××××号出租车为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徐广承包该车,被告刘忠利是被告徐广聘请的副班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忠利、被告徐广、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鄂A×××××号出租车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4390元(含: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张有春及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死者、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2、2013年5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A1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张有春与刘忠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3、张有春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单》,证明:张有春因此交通事故死亡。
4、被告刘忠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A×××××号出租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A×××××号出租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情况。
5、鄂A×××××号出租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证明:鄂A×××××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
6、武汉正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有春系武汉正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高级技工,工龄8年,月薪6000元;张有春自2010年起,在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76号租住。
被告刘忠利未答辩。
被告徐广未答辩。
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出租车是我公司的,被告徐广承包该车,被告刘忠利是被告徐广聘用的副班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垫付了130000元,超出部分应予退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鄂A×××××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武汉正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与张有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的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武汉市公安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电脑打印的常住人口信息佐证,该证明需要核实。
本院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武汉正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本院通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7日之内提交其到武汉市公安局积玉桥街派出所核实的情况资料,逾期视为放弃。逾期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忠利驾驶鄂A×××××号出租车,从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返还武汉。11时20分许,当被告刘忠利驾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人民路路口时,遇张有春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并左转弯。被告刘忠利避让过程中,鄂A×××××号出租车的前部与三轮摩托车的右侧,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张有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A1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有春与刘忠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130000元。
鄂A×××××号出租车为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徐广承包该车,被告刘忠利是被告徐广聘请的副班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张有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2013年11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张有春自2010年起,在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76号租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忠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张有春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张有春与被告刘忠利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忠利负50%的赔偿责任,张有春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是鄂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徐广从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承包鄂A×××××号出租车,聘用被告刘忠利为该车的副班驾驶员,被告徐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忠利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张有春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有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张有春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张有春的损失为:丧葬费35179元/年÷2=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62389.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张有春的死亡赔偿为462389.5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10000元。超出的352389.50元,由被告徐广赔偿50%,为176194.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号出租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万元,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的损失为176194.75元,已经超出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赔付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0000元,合计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广、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损失76194.75元,此款已经垫付130000元,超出的53805.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66元,减半收取,为4283元,由被告徐广负担2530元,原告王某某、张海棠、张海霞、张秀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6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雄斌

书记员: 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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