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萌(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丁立伟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
负责人皮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立伟、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某某驾驶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3.86元(含被告丁某某垫付医疗费8508.86),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轮椅80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病情的实际需要,对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坐便器100元,无有效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0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44天。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40065元,计算44天,支持4830元(40065÷365×44=483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9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支持原告由一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酌情支持44天。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44天,支持3425元(28409÷365×44=342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6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693.86元(含轮椅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342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1934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内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0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83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某某驾驶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3.86元(含被告丁某某垫付医疗费8508.86),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轮椅80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病情的实际需要,对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坐便器100元,无有效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0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44天。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40065元,计算44天,支持4830元(40065÷365×44=483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9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支持原告由一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酌情支持44天。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44天,支持3425元(28409÷365×44=342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6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693.86元(含轮椅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342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1934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内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0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83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400元。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任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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