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兴济镇104国道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金鹤坤,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2004年2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
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工种为串片(车间名称),双方确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主体,按照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被告未予办理,其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无奈向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超龄)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2013年11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并非是2004年2月。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具备办理社会保险的条件,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诉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及最高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交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相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行驶专属管理权。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及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也超出了诉讼的法定时效。
原告诉称,自2004年2月在被告公司串片车间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1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至2017年1月1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合同约定了月工资480元,2017年约定月工资1590元,同时实行计件工资。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其员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7年8月4日,原告至2017年8月4日在年龄上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50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也就是在2018年8月4日前不超出时效。因此原告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及条件,同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被告收到法院的起诉书副本后即2018年6月20日左右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按照相关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在劳动争议过程中只要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举证责任就履行完毕。作为被告如果否认该工作时间,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我方要求被告提供2004年2月至2018年6月的会计账册,该账册在被告处,能够证实原告是2004年2月到被告处打工至2018年6月,同时我方申请法院调取沧县法院(2017)冀0921民初第1901号、第2057号民事案卷,在该两份案卷中有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所在车间的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上有王某某的入社时间,能够证实原告是2004年2月入社即参加工作时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2、2016、2017、2018年的工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3、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作证一张。
4、提供2016年1月和2016年9月被告公司的工资计算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开工资的情况。
5、(2017)冀0921民初1901、2057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被告从未通知原告不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于2018年6月左右自动离职的。既然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我方也同意。根据沧县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超出了退休年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不能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对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劳动合同形式不完整,单位编号均空白,不排除原告单方剪裁制作。因此对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来被告单位上班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之后。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该份对账单及账户交易流水均不能显示是被告单位,也未加盖银行机构的公章。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具体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复印件的判决书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同时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对2016年1月份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具体的工作时间,对2016年9月份的工资表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入社日期与员工参加工作时间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具体时间以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为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质证称,证明是被告自己书写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经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各种化妆用具等产品。2004年2月4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工作,其具体工作岗位是串片车间。原告王某某在工作中接受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管理,由该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发放工资。原告王某某提供了由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为其发放的工作证、2007年6月5日和2017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2016年9月份的工资表中显示每个员工入社日期、姓名、基本工资、出勤天数等,其中原告王某某入社日期是2004年2月4日。
2018年5月27日,原告王某某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2004年2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6月终止了在被告公司的工作。2018年6月4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8)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王某某对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原告工作证、沧劳人仲案字(2018)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王某某人工伤保险缴纳信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8年8月1日在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依法调取了原告缴纳保险的相关信息。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在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参加工伤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有争议,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称工作时间是2004年2月4日,提交了由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为其发放的工作证、2007年6月5日和2017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2016年9月份的工资表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王某某参加工作时间是2004年2月4日。经审查,虽然该工资表中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但其内容与(2017)冀0921民初1901、2057号案件中提交的工资表中对所有员工(包括原告王某某)的工资金额等内容相吻合,结合工作证、劳动合同书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2月4日。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时间是2013年11月。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是原告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不能确定为是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应提交2004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但其没有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也超出了诉讼的法定时效。经审查,因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连续的行为,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计算,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5月27日申请仲裁而在其后终止了在被告处的工作,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以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自2004年2月至2018年6月在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串片车间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工作期间内,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予补缴,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关于被告提出此案不应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本案涉案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04年2月到201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赏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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