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海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秀园16号楼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4470713XK。法定代表人:平桂祥,,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建工海亚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赔偿费等费用共计556233.8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2日,原告王某某通过挂靠北京狼垡展宏城鑫租赁站(现已注销)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器材,被告给付租赁费。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为被告提供建筑器材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北京建工海亚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租赁合同显示,出租主体为北京狼垡展宏城鑫租赁站,该租赁站于2010年6月17日注销,2010年6年22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该租赁站已经不具备签署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租赁站之间系挂靠关系。所谓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企业承接经营业务由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服务,挂靠方向被挂靠方上交费用,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由被挂靠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租赁费用按月结算,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超期五年未付,且在此期间其并未以法律认可的形式予以追索,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狼垡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曹振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北京狼垡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曹振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北京狼垡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同北京狼垡展宏城鑫租赁站系挂靠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单13份、退租单16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尚有部分货物在被告处,合同尚在履行,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方收货员王连普签字的结算单据24页(附费用明细表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租赁费、赔偿费的计算方式、金额,且结算单已经过王连普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曹振龙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言形式提交,曹振龙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情况说明没有曹振龙的签字仅有手印,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该情况说明强调双方系挂靠关系,同时该情况说明确认了该合同不可能由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北京狼垡租赁站与本案原告存在挂靠关系,这种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当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曹振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已经超过了举证时效,且该租赁站已于2010年6月17日注销,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租赁单、退租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租赁单据显示租赁单位是建工一建,单据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2011年,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已过诉讼时效。另外,租赁单、退租单均未体现是被告签收,故不能证明被告系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方。3、对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租赁结算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签名和盖章。证据显示王连普系租赁物的接收人,而租金结算单中王连普在出租单位处签字,且被告单位并没有王连普这个人。原告提交的手写对账单,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北京狼垡展宏城鑫租赁站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该租赁站已于2016年6月17日注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出租单位)同作为甲方(租用单位)的被告北京建工海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加盖北京狼垡展宏城鑫租赁站公章。合同约定,双方依据合同要求发货、收货,甲方指定收货员“137××××9025王”。提货方式为乙方送货,甲方退货。付款方式为,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等)每月结算一次。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及维修、报废、丢失价格及赔偿价格作出明确约定:不同型号的模板,每天每块租金0.10元至0.25元不等、阴角每天每块租金0.25元、连接角每天每块租金0.15元、U型卡每天每块租金0.005元、山型件每天每块租金0.005元。维修价格,清灰、开焊边筋变形等10#-20#系列2元每块,30#-60#、阴角、连接角4元每块,缺筋2元每块,变形10元每块,打孔、板面有坑(直径不超过2公分)10元每个。报废按照原价值80%进行赔偿,丢失按照原价值100%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分13次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包括:不同型号模板8142块、连接角1171根、U型卡29800个。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19日,原告分16次收到被告退还的部分租赁物租,包括:不同型号模板7936块、连接角1146根、U型卡19166个,其中缺筋板9592块、模板报废534块,连接角报废37根。未退还部分包括模板206块,连接角25根,U型卡10634个。截至2016年10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用445998.23元,赔偿费69724元,货物丢失费9080元,运费31520.6元,以上费用总计556332.83元。另查明,北京狼垡展宏城鑫租赁站于2010年6月17日注销。被告所称第十三、十五平房仓项目(即原告所称“青云店工地”),系案外人王占先挂靠被告北京建工海亚公司资质承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租赁单、退租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建工海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北京建工海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仪、高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均表示认可,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作为北京狼垡展宏城鑫租赁站的“经办人”在合同书上签字,而该租赁站已于2016年6月17日注销,则原告在北京狼垡展宏城鑫租赁站注销后以该租赁站“经办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应认定为原告自己的行为,其应当作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且原告王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因此,本院认为,王某某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虽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单、退租单及结算明细表,能够说明被告尚未将全部租赁物退还原告或者进行折价赔偿,即该租赁合同尚在部分实际履行,故原告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书中指定的收料员“王”,送货单的“收料人”处及退货单的“退料单位及退料人”处均有王连普的签字。另,租赁单及退货单“租赁单位”及“退货单位”或登记为“北京建工海亚建筑公司青云店工地”或登记为“建工一建青云店工地”,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青云店的该项目名称为“第十三、十五平房仓项目”实际是王占先承建,是王占先挂靠被告公司,走的被告公司的资质。则租赁合同书中指定的收料员“王”高度盖然为在送货单、退货单上签字的“王连普”。以上种种关联性,也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将租赁物送到了案外人王占先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收货单部分没有王连普签字,部分注明的是“建工一建青云店工地”,该单据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收货单据其中一张注明“建工海亚青云店工地”但没有王连普签字;其中一张有王连普签字,但是注明的是“建工一建青云店工地”。原告对此辩称是书写错误造成,系笔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经王连普签字确认的租费结算明细表,及原告向被告送货、退货的时间及货物数量、型号等,可以认定原告说法,被告提出质疑的送货单中体现的租赁物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并部分退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实际接收并使用租赁物,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等费用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5998.23元、模板缺筋报废赔偿费69724元、运费31520.6元、货物丢失赔偿费9080元,以上费用总计55632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未就迟延给付租赁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赔偿费等费用总计556322.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被告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681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健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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