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候剑飞、罗琳,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二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五次,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27日借款13.6万元、2016年6月24日借款13.6万元、2016年9月3日借款103600元、2016年9月4日借款20万元、2016年9月13日借款68000元,以上总金额为643600元,均有被告手写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43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紧张,分五次向原告借款,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27日借款13.6万元、2016年6月24日借款13.6万元、2016年9月3日借款103600元、2016年9月4日借款20万元、2016年9月13日借款68000元,以上金额共计6436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高碑店市新昌南大街福慧缘日用品商店,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信息、离婚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累计向原告借款64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按年利率6%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43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保全费3738元,合计8856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莹
书记员:韩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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