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庆
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
钟春国
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刘启俊(黑龙江尚志弘扬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男,汉族,工人,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春国,男,汉族,农民,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尚某某一面坡镇。
法定代理人刘安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俊,尚某某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春国、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庆的身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2014年3月5日15时43分,起火部位在承租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承租)家南侧的可燃堆放物;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烟筒飞火、小孩玩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认定事实的根据是《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4份、火灾现场照片8张、火灾现场制图1份。原、被告并于2014年4月3日在该认定书上予以签字。经质证,被告钟春国认为该认定书上罗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且这是一种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书。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对起火部位叙述不全面,因堆放物既在李某某家窗户南侧,也在被告钟春国家南门的南侧。
证据三、购房认购协议书及购房临时收据各1份。证明火灾损坏的房屋系原告2012年5月28日向尚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购买,原告于当日全部交付房款。双方协商,由出售人出具临时性收款凭证,待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由出售人开具正式房地产销售发票。经质证,被告钟春国认为原告交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没有房照,不能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人,因此原告不具主体资格。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以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
证据四、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暖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双方已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钟春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交物业管理费与火灾没有因果关系。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已占有所购房屋,并于2012年将该房屋租赁给王某某使用至今。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六、黑龙江省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黑利审(2014)第0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房屋修复、装修费用为50304.33元。经质证,被告钟春国认为该意见书没有明细和运算过程,也没有说明依据,不符合民事证据第29条的规定,认为该证据有瑕疵。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钟春国一致,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二被告均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理由是原告提供证据有瑕疵,原告有义务对该证据进行补充。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摘录的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发生火灾区域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区间是2014年3月5日14时29分至2014年3月5日15时48分)、调查笔录4份及火灾认定书。
1、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3月5日14时29分至43分,被告钟春国堆放在原告家南窗南侧及自家南门南侧的纸壳、塑料箱等可燃物没有异常。2014年3月5日15时43分该堆放物中有一处冒烟,15时44分50秒开始起火,46分火势变大,47分8秒被告钟春国发现并出南门灭火,由于火势迅猛5秒后离开。经质证,双方对该监控录像无异议。
2、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被告钟春国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钟春国承认在2014年3月5日下午3点至4点左右,发现其堆放在自家南门外的纸壳箱、塑料箱、泡沫起火,并且火势很大,家中也没有灭火器。并承认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曾通知自己清理该堆放物,但未及时清理。经质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3、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证人王某甲(系承租人王某某之母)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5日下午3点40分左右,证人在承租原告房屋的北门外与人聊天时,发现南窗外有通红的火苗,并且南窗玻璃碎了屋内全是烟。当证人开屋门时,火苗已窜进屋里。证人承认自家有灭火器,但不会使用。经质证,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钟春国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理由是证人家没有灭火器。
4、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证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系一面坡镇明珠购物中心的记账员,2014年3月5日下午3点50分左右,证人从三楼办公室到一楼时,听见有人喊着火了,之后证人发现被告钟春国堆放在自家南门外的纸壳箱、塑料箱、泡沫起火,火速很快,证人并帮助救火。经质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5、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证人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在一面坡镇明珠购物中心一楼卖调料,2014年3月5日下午3点50分左右,证人对面摊位卖水果的妇女告诉证人窗外好像着火了,证人回头看见被告钟春国堆放的纸壳箱、塑料箱、泡沫起火,火苗很大,并且火苗已窜进卖窗帘那家的屋子里。而后,证人喊保安拿灭火器灭火。经质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钟春国在所购房屋的共有面积内堆放纸壳箱、塑料箱、泡沫等易燃物品,留下安全隐患,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其清理,其未清理,并由于其未尽到注意、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堆易燃物发生火灾;尚某某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认定已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烟筒飞火、小孩玩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房屋被烧毁的修复即维修、装潢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五)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五)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春国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维修、装潢损失款50304.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钟春国各负担11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钟春国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钟春国在所购房屋的共有面积内堆放纸壳箱、塑料箱、泡沫等易燃物品,留下安全隐患,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其清理,其未清理,并由于其未尽到注意、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堆易燃物发生火灾;尚某某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认定已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烟筒飞火、小孩玩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房屋被烧毁的修复即维修、装潢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五)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五)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春国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维修、装潢损失款50304.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钟春国各负担11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钟春国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审判长:赵国堂
审判员:杨淑青
审判员:周艳华
书记员:殷薇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