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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袁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周文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且已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就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就系争房屋支付的意向金50,000元。
  本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儿媳欲购房,原告遂张罗看房。2017年11月27日,原告实地查看了系争房屋后,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员工的诱导下,与被告袁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50,000元。事后,原告的儿子儿媳知悉后,不同意购买该房屋。被告太平洋公司明知原告属于限购对象,仍诱导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欺诈;原告在其儿子儿媳未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且原告属于限购对象,因此,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与两被告交涉,要求废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遭拒。遂涉讼。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情形;因为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了解约函,双方的合同已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被告(反诉原告)只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钱款40,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返还,而应冲抵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另外10,000元系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给太平洋公司的中介费。
  被告太平洋公司针对本诉辩称,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居间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签约过程中原告以其本人名义签署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代理行为,本被告亦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给本被告的1万元系签订居间协议时以定金的名义支付的,根据居间协议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1万元转为房款,后被告袁某某称该1万元用于抵扣其应支付给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佣金。
  另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赔偿金249万元。
  反诉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房款5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并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网签;并在律师函中明确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如其未按约定支付房款、违约金并办理网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则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并应于2018年1月2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支付赔偿金249万元。嗣后,原告(反诉被告)未支付房款,亦未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网签。鉴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遂提出上述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因为原告(反诉被告)在2017年11月29日即已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不再履行合同,故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无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系系争房屋原权利人;2017年1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乙方、承购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出售方)袁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中介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出售总价为1,250万元;甲、乙双方应按国家规定各自缴纳交易税费,甲、乙双方各按照房屋总价的1%向中介支付中介服务费;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在太平洋公司居间下达成的买卖房地产之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所确定的买卖条件即为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条件。(本院注:袁某某虽未在居间协议上签字,但认可该份协议)同日,原告(反诉被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出卖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245万元;付款方式: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甲方房款5万元;乙方于2017年12月12日前,支付甲方房款50万元;乙方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570万元,上述款项专项用于提前归还甲方尚欠的贷款及注销对该房地产设有的抵押权;乙方以购房贷款的行使向甲方支付房款450万元;乙方于过户之前,支付甲方房款150万元;乙方于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日,支付甲方房款20万元;甲乙双方应于甲方办妥抵押注销手续且乙方办妥带看审批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至该房地产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甲方于收到乙方的银行贷款后5日内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乙方未按照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日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超过15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可从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补充条款(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均已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规定,如因违反限售规定,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因未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等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日,原告(反诉被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245万元,包括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此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此确认其于签订买卖合同签已对该房地产进行初步验看本次交易甲乙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双方同意本协议的违约责任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转账1万元、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4万元;同日,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取到王某某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计人民币5万元。”
  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反诉被告)催要其儿子儿媳的身份证照片以便做网签。2017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发短息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明确表示是其儿子儿媳购买,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返还4万元意向金;2017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发短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退还4万元意向金。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5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并要求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网签合同,若原告(反诉被告)未支付房款、违约金或未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网签合同,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自2017年12月28日解除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249万元的赔偿责任;2017年12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再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律师函重申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49万元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产调信息、《房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纳税过户流程告知书、收据、微信聊天截图、手机短信截图,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贷款确认书、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均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房屋转让价格、付款期限和方式、网签期限、过户期限、交房期限、税费负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撤销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签约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且经被告(反诉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明确提出不履行合同的时间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的实际损失情况,将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支付的赔偿金酌情调整为10万元。至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钱款5万元,虽然其中1万元系支付给被告太平洋公司,4万元系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但根据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出具的《收据》反映,该5万元钱款的性质属于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该房款可用于抵扣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部分的款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已付的房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尚应向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负担人民币8,36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段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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