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男,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镜园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
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31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胡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继续与我履行拆迁补偿协议;2、如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不能履行补偿协议,则请求判令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向我支付拆迁款1,145,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葛店开发区南区道路建设指挥部与我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拆除房屋的状况、拆除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及相关设施补偿费用等。其中,该协议第七条第2项中约定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2号楼从北向南1l号门安排给我门面房一间,面积76.36㎡。但我依约履行了协议后,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迟迟未按上述协议安排门面房。经查,该门面房已经被开发商出售给陈黄州。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不恪守信誉,不按协议的约定安排我的门面房,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
本院认为,葛店开发区南区道路建设指挥部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依约履行了搬家腾房义务,葛店开发区南区道路建设指挥部仅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而未履行交付安置门面房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交付门面房的义务。但该门面房已经被他人取得,造成履行不能,葛店开发区南区道路建设指挥部依法应赔偿王某某未取得门面房的损失。因葛店开发区南区道路建设指挥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承担。王某某要求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向其支付安置门面房的价款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自行按照15,000.00元/㎡计算的价款过高,超出湖北中真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要求依法裁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拆迁赔偿款90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13.00元,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1,895.00元;鉴定费30,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02.00元,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5,3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湛少鹏 审 判 员 宋光亮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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