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有林(系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唐某盛某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闫海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盛某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82元,减半收取计529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 孙树俊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
书记员: 门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