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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铁兵
丁某某
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48年5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女,住牡丹江市东安区,推荐社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办事处。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000102、000143、000144、000145号。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丁某某(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被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4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122元、残疾赔偿金31463.90元、拐杖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74155.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某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上午,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形岛逆向行驶至地明街欲驶入地明街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丁某某驾驶的沿环形岛由东向西驶入地明街的黑××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刮,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
原告未愈出院,被告丁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负同等责任。
所有权为被告丁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丁某某辩称,被告丁某某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计算赔偿数额,丁某某已经先行给付原告20500元,应多退少补。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反诉原告丁某某多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已先行给付反诉被告医疗费20500元,经反诉原告计算,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王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王某某受伤后,丁某某确实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某某不应当返还丁某某10000元,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举示的证据确定王某某应返还丁某某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已退休,但原告在退休后仍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此三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经销处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的工资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12月8日起停发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称其住院及出院支付交通费122元,并向法庭举示交通费票据104张(共计122元),被告丁某某有异议,票据均为连号,对20元的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3元计算34天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20元的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3元支付34天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丁某某虽对公交车票据有异议,但二被告同意按每天3元计算34天的交通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租车票据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其购买双拐支付费用150元,并向法庭举示发票1张,被告丁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使用医疗器械应遵照医嘱,医疗器械属于医疗费范畴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该份票据,因原告系右侧肢体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双拐能为其术后行走带来便利,原告购买双拐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驾驶非机动车辆的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丁某某为其驾驶的黑××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丁某某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5035.99元无异议,其中被告丁某某支付20000元,余款15035.99元由原告垫付,原告请求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11000元,原告受伤前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经销处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的工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虽然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伤后22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以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162天(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17日)即81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护理费139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护理人员工资每月3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4.交通费122元,原告因伤住院、出院支出相应交通费,有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5.残疾赔偿金31463.9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已满68周岁,故根据原告的请求及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12年的10%为29043.6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6.拐杖费150元,因原告系右侧肢体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双拐能为其术后行走带来便利,原告购买双拐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故本院对此予以保护;8.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住院34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6883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122元、残疾赔偿金2904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3185.60元。
拐杖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390元。
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5035.99元,此费用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25035.99元,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该费用的60%即15021.60元。
因被告丁某某的朋友给付原告的500元费用应相当于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的费用,故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共支付20500元,此费用扣除被告丁某某应承担的医疗费15021.6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丁某某赔偿款5478.4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18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拐杖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丁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赔偿款547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3185.60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拐杖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5650元的60%,计33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丁某某赔偿款5478.4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丁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丁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53.90元,减半收取计826.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776.9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已退休,但原告在退休后仍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此三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经销处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的工资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12月8日起停发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称其住院及出院支付交通费122元,并向法庭举示交通费票据104张(共计122元),被告丁某某有异议,票据均为连号,对20元的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3元计算34天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20元的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3元支付34天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丁某某虽对公交车票据有异议,但二被告同意按每天3元计算34天的交通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租车票据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其购买双拐支付费用150元,并向法庭举示发票1张,被告丁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使用医疗器械应遵照医嘱,医疗器械属于医疗费范畴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该份票据,因原告系右侧肢体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双拐能为其术后行走带来便利,原告购买双拐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驾驶非机动车辆的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丁某某为其驾驶的黑××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丁某某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5035.99元无异议,其中被告丁某某支付20000元,余款15035.99元由原告垫付,原告请求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11000元,原告受伤前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经销处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的工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虽然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伤后22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以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162天(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17日)即81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护理费139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护理人员工资每月3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4.交通费122元,原告因伤住院、出院支出相应交通费,有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5.残疾赔偿金31463.9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已满68周岁,故根据原告的请求及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12年的10%为29043.6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6.拐杖费150元,因原告系右侧肢体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双拐能为其术后行走带来便利,原告购买双拐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故本院对此予以保护;8.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住院34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6883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122元、残疾赔偿金2904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3185.60元。
拐杖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390元。
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5035.99元,此费用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25035.99元,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该费用的60%即15021.60元。
因被告丁某某的朋友给付原告的500元费用应相当于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的费用,故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共支付20500元,此费用扣除被告丁某某应承担的医疗费15021.6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丁某某赔偿款5478.4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18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拐杖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丁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赔偿款547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3185.60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拐杖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5650元的60%,计33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丁某某赔偿款5478.4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丁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丁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53.90元,减半收取计826.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776.9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雪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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