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李长某
齐某某
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某,住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长某、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迅、被上诉人李长某、齐某某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桦南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丛佩友坠楼死亡当天下雨;丛佩丛友挂在窗外时曾说过不让人吵吵;齐某某与丛佩友在屋内时将房门反锁。下雨天不擦玻璃是生活常识,处在危难之中的坠楼人不求助于人反而不让人吵吵违反常理,帮别人家擦玻璃无需将房门反锁,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依据在一审中提供的当事人说话录音及证人郭某某、孔某乙当庭作证证言,不足以认定丛佩友是帮上诉人擦玻璃时不慎坠楼死亡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桦南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丛佩友坠楼死亡当天下雨;丛佩丛友挂在窗外时曾说过不让人吵吵;齐某某与丛佩友在屋内时将房门反锁。下雨天不擦玻璃是生活常识,处在危难之中的坠楼人不求助于人反而不让人吵吵违反常理,帮别人家擦玻璃无需将房门反锁,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依据在一审中提供的当事人说话录音及证人郭某某、孔某乙当庭作证证言,不足以认定丛佩友是帮上诉人擦玻璃时不慎坠楼死亡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韩国斌
审判员:金爱武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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