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系被告许某某弟弟,原告王某某是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二姑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内容为:债权人王某某借给债务人许某某、许某某人民币现金302500元,叁拾万另贰仟伍佰元正。2013年2月13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另付利息,借款人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借款人许某某、许某某)、存款凭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载明了还款日期。
被告许某某称,借款合同不是当时签的那份借款合同,虽然字是自己签的,手印也是自己捺的,但“全部还清”之后的内容是原告后加的。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许某某称,原告系伪造证据,“全部还清”后边的字是原告后加的。对其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合同应该是2012年7月出具的。签订合同后当天原告将款交给了被告,其中52500元是现金、随后通过银行汇款250000元给二被告。被告许某某称,借款合同应该是2012年7月23日或25日出具的。被告许某某称,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并未给钱,后分两笔通过银行汇款,第一笔是120000元,第二笔是130000元,共计25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
被告许某某提供2013年4月22日,其大姑父张振龙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偿还原告50000元现金的事实。称还款时被告大姑父在场,原告当时不愿意打条。对此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许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实为欠条性质,该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二被告主张只收到2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某主张已偿还原告50000元,只提供其大姑父张振龙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的约定,二被告主张系原告后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按照双方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显然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约定的期限第二日,即2013年2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许某某、许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称借款数额是250000元,并非借款合同中所写的302500元,但上诉人认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按手印的事实。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数额为250000元。第二,上诉人称已还款5000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提交了张振龙的书面证言,但张振龙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已还款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称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被上诉人后加的。但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另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原审将利率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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