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蔡勇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组织机构代码:68434046-X。
负责人李卫东。
委托代理人蔡勇。
原告王某某、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虽然原告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与死者荣增远的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支付40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虽然原告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与死者荣增远的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支付40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书记员:边晓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