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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付新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行唐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法、王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为解决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20万元,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3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给付自2016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某以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字第××号位于石家庄市××北大街××2-2-401住宅向原告办理了再次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物登记顺序受偿的权利。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68号瀚唐城8-2-404住宅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王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以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38号上林华苑2-2-401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字第××号,不动产证明第0003622号)为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物登记的顺序受偿担保债权数额150万元。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平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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