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色浆款34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款累计小额欠付色浆款结算时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色浆款为34248元,并亲笔书写“今欠王某某色浆货款34248元整,孟某某,2015年1月6日”欠条交原告备忘,时至今日,分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补充该货款为2015年1月6日前被告孟某某与案外人苏娟合伙期间累计欠付的货款。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证据:证据一、欠条复写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王某某色浆货款34248元整,孟某某,2015.1.6日”。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二、电话录音两份,主要内容,原告就拖欠的34248元确认并催要的事实。拟证明该货款电话催要,被告予以认可,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孟某某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九次且每次标注付款缘由共支付37300元,最后支付1万元时原告先是称借款,后将该借款抵顶了货款,现在已经多付3052元,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力;2、假如该借款成立,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至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的证据欠条不是原告只是复写件,原件在付清欠款后被告已经收回,复写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交证据: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共九次,每次转账标注“转给色浆”拟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货款。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证据一为复写件,并非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录制,为非法证据,且在电话中被告对债务没有明确的认可。故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所涉的欠款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是复写件但是能和证据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二能充分证明证据一的欠款数额欠款的时间,以及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标注了还款的用途,但是该证据在欠条发生的时间之后,在电话录音之前,且还款的数额和被告欠款的数额也不吻合,故该还款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前,原被告曾经发生买卖色浆交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248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持欠条复写件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某色浆货款34248元整,孟某某,2015.1.6日”及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0日电话录音两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另查,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转2300元,2015年12月7日转5000元,2015年12月8日转5000元,2016年6月26日转5000元,2016年6月27日转5000元,2016年6月28日转5000元,2016年6月29日转4600元,同日又转400元。上述共通过微信转账32300元;2016年9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上述中支付价款423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被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欠条虽系复写件,但该复写件和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对欠条的认可、以及数额的确认,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该笔欠款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提交的还款时间在原告催要货款录音的时间之前,给付数额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吻合,故确定被告支付的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电话录音最后一次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原告的催要的该笔货款在诉讼时效内,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4248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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