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少杰(陕西咸阳148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耿渭杰(陕西咸阳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王江封
原告王某某,女,陕西省彬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少杰,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河南省荐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耿渭杰,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延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封,男,湖北省十堰市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渭杰、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17时许,原告和同行人拜文娜沿新兴北路的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至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陕DWX918号小车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将原告及时送往中陕铁二十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11、12半脱位伴11牙折及上唇挫伤,24、25、26、27、35、36残根,16、17深龋和左外踝骨折,以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等症状,住院42天。根据出院医嘱须在家继续服药和养治,随时可复诊,基于上述基本事实,原告出院至今没有得到肇事方的赔偿,原告长期依靠打工生活,至今行走不便,生活十分困难。对此,通过交通主管部门多次的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81.18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3788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6561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4月9日申请追加被告,可以对案件事实部分更加清楚,护理费应以依据赔偿,做为肇事方应予以赔偿,我们已经支付7000元,牙齿情况是否与此事有关,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司机,前期是否交医疗费不清楚,愿以保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中双方责任划分问题。
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病案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
4、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的情况。
5、交通票据31张。证明交通费310元。
6、家政服务合同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咸阳市,已超过2年。
7、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证明1份。证明护理费情况。
8、治疗费票据7张。证明治疗花费情况,系自己垫付。
9、证明2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咸阳市。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只认可部分牙齿问题,前3项认可,其它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有些牙的情况是事故前就有的,与本案无关,以初步诊断为准;证据4真实性证明问题也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存根联也在;证据6合同不认可,应以公司签订,西电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需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8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待证问题;证据9不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证据1无原件不认可,车为租赁车,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投保有欺诈行为;证据2诊断证明7月4日的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有些情况与本案无关,只订中诊断证明,住院天数扣除治疗陈阳病天数;证据4真实性认可,有些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不存在转院,与本案没有必要关联性;证据6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不认可,证明也不认可,无法人签字;证据7形式要件不认可;证据8预交收据不认可;证据9村委会证明要有负责人签字,另一份无证人出庭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车辆租赁情况。
2、申请书1份。证明租赁公司老板自己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3、收据1份。证明我们向交警队交付7000元。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证据3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综合评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吉利驾驶陕DT0577号机动车与原告董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吉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被告王吉利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吉利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额由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扣除15%的免赔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部分由王吉利本人支付。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50469.89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董铁利、母史巧文遵医嘱陪护75天。结合出院医嘱,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间为120天,陪护人员应为1名;第二次出院医嘱无陪护内容,护理费不再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21600元(160元/日×75天+80元/日×120日=21600元)。原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日×75日=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证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支付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原告为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8392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转学及补课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5天,主张交通费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0469.89元、护理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3927元、交通费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65941.89元。该款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5941.89元,被告王吉利的赔偿责任应为41347.70元(45941.89元×90%=41347.70元),其中该责任额的85%即35145.55元由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6202.15元由王吉利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165941.8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594.19元,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承担155145.55元,王吉利承担6202.15元。由于王吉利已向原告支付了46999元,超支40796.85元,该超支部分应由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其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王吉利,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需向原告实际支付114348.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曦114348.70元,向被告王吉利支付40796.85元。
二、驳回原告董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吉利驾驶陕DT0577号机动车与原告董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吉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被告王吉利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吉利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额由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扣除15%的免赔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部分由王吉利本人支付。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50469.89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董铁利、母史巧文遵医嘱陪护75天。结合出院医嘱,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间为120天,陪护人员应为1名;第二次出院医嘱无陪护内容,护理费不再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21600元(160元/日×75天+80元/日×120日=21600元)。原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日×75日=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证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支付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原告为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8392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转学及补课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5天,主张交通费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0469.89元、护理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3927元、交通费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65941.89元。该款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5941.89元,被告王吉利的赔偿责任应为41347.70元(45941.89元×90%=41347.70元),其中该责任额的85%即35145.55元由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6202.15元由王吉利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165941.8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594.19元,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承担155145.55元,王吉利承担6202.15元。由于王吉利已向原告支付了46999元,超支40796.85元,该超支部分应由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其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王吉利,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需向原告实际支付114348.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曦114348.70元,向被告王吉利支付40796.85元。
二、驳回原告董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任伟圣
审判员:钟振江
书记员:韩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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