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耿磊(系被上诉人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唐某某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唐某某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王某某是自行离职举证不能,故一审法院依据劳资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唐某某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审 判 员 张国忠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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