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淑引(系王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苏兰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代理人:卢新东,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史淑引因与被上诉人苏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并代理史淑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和被上诉人苏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史淑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借据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而且被上诉人从未给付上诉人钱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关于借款部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合伙经营部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协议书认定如下:2016年6月7日,胡文军、王某某、苏兰福三人约定共同生产经营脂肪酸,由苏兰福对胡文军现有车间设备进行调整,生产经营以及后续添加的投资费用由王某某负责,直到正常生产经营等。
本院认为,胡文军、王某某、苏兰福三人合伙明确约定生产经营以及后续添加的投资费用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也认可苏兰福因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代其支付了78000元的事实,王某某理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苏兰福。王某某主张购买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买卖合同与卖方解决。对于其他执行合伙事务及合伙收益分配等问题,应通过合伙纠纷,由三合伙人共同解决。
综上所述,王某某、史淑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史淑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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