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原告之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告:方利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利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方利恩、上海圆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彭飞,被告方利恩和被告圆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利恩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担保人、被告圆诚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要求将后续尚未发生的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赔偿范围包括要求按照50%比例承担的医疗费63,673.45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医院租赁椅子的杂费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下午,原告步行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送快递件行驶时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利恩在交警部门作出过书面担保。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辩称。
被告方利恩、圆诚公司辩称,被告方利恩系被告圆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某原系被告圆诚公司的聘用人员,从事快递件送达工作,已于当年过年前离职。事发时,因系春节假期中,被告王某某系自行外出,且被告方利恩在交警部门所作的担保书亦系作为朋友担保王某某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并非担保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利恩系被告圆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某原系被告圆诚公司的聘用人员,从事快递件送达一职。
2017年2月7日13时16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车站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市南路路口后再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未走人行横道横过新市南路至出车站南路北约20米处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等。2017年2月7日,被告方利恩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同事,在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承诺“愿做王某某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2017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急诊,又于2017年2月8日至该院诊治,并于2017年2月8日被上海长海医院收治入院诊治至2017年2月16日,于2017年3月1日、3月2日至上海长海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3,561.58元。2017年6月9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后遗右上肢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春生街XXX弄XXX号。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担保书、交警部门委托所作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有关功能和技术标准及速度的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医院租赁客椅收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等,本院调取自交警部门的询问王某某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了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同等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称要求被告方利恩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担保人、被告圆诚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一节,鉴于被告方利恩所作的担保书中并无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亦无依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系接受被告圆诚公司指派从事快递业务送达的工作任务所致损害等,故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
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3,561.58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2,700元和3,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期限及相关伙食补助标准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可予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年龄因素,因原告所提主张亦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相关情况等,酌定为975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杂费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应不予支持。另关于后续治疗相关的二期费用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相关性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780.79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46,15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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