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某某
孙明霞
李姝蓉
孙某某
李庆余(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孙明霞。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姝蓉,肃宁县忠明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庆余,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孙明霞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为返还承包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婚后生育五个女儿,大女儿孙冬梅、二女儿孙某某、三女儿孙某某、四女儿孙明霞、五女儿孙明丽。
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孙玉川为户主,承包了五个人的承包地共计15亩,其中村北中方地块水浇地6.85亩,弹药库东侧水浇地3亩,村北三田地块旱地1.8亩,村西旱地2.5亩,村南旱地1亩。
承包成员包括王某某、二女儿孙某某、三女儿孙某某、四女儿孙明霞和五女儿孙明丽(孙明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于1981年去世)。
在1994年之前,属于被告孙某某的3亩承包地,在其父孙玉川在世时,便将弹药库东侧3亩水浇地拨给孙某某耕种,孙某某支取3亩地的粮补款,王某某支取12亩承包地的粮补款。
因原告王某某年龄较大了,就将位于村北中方地块2.1亩和村北肃饶路东侧三田地块1.8亩让被告暂时耕种,当时双方言明,原告何时往回要地,被告便马上返还。
在被告耕种期间,被告在位于村北肃饶路东侧的三田地块1.8亩土地上种植上了杨树。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暂耕种的3.9亩承包地,并要求被告将三田地块1.8亩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杨树清除,恢复地貌,但被告找理由拖延返还,也不将附着物杨树清除恢复地貌,经村委会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承包地3.9亩(村北中方地块2.1亩;村北肃饶路东侧三田地块1.8亩),并将村北三田地块1.8亩承包地上的杨树清除,恢复地貌。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庭成员情况及第一轮土地承包情况属实,孙明丽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后1981年去世,孙某某现支取3亩地的粮补款,孙某某在位于村北三田地块的1.8亩承包地上种植了杨树。
原告孙某某于1988年左右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至献县陌南镇杜王郝村,在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其夫杜大个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孙某某夫妇及两名子女共计四人分得了该村四个人的承包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5月11日至2029年5月11日。
原告孙明霞于1992年前后二轮承包前将户籍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该地定居生活至今。
被告孙某某1989年结婚,婆家为本村,婚后户籍未动,但孙某某婆家与娘家不是一个生产队,婆家属于二队,娘家属于八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婆家和娘家所在的两个生产队对承包地根据现有人口状况进行了小范围调整,由于孙某某户籍未动,在婆家所在的生产队没有给其调整分配承包地,而由其继续耕种娘家分得的承包地。
由于原告孙某某的结婚迁居迁户,原告孙明霞定居石家庄市,原告王某某称自己年事已高,更由于当时国家还没有实行粮食补贴政策,耕种土地还要向国家缴纳公粮国税,负担较重。
大约在1993年前后,上述承包地全部由孙某某夫妇负责实际耕种,并由被告支付各种税费及投入。
2009年,被告孙某某在村北三田地块的1.8亩承包地上栽种了杨树。
2012年村北中方地块的6.85亩承包地出租给了他人,经协商,其中2.1亩以被告孙某某的名义出租,孙某某支取租金,4.75亩承包地以王某某的名义出租,王某某支取租金。
村西2.5亩承包地和村南1亩承包地由王某某耕种。
2014年肃宁县林业局将孙某某在村北三田地块种植的杨树确定为公路两侧绿化带范围,定给其发放了相应的补贴款。
至此原告王某某现实际耕种承包地共计8.25亩,包括出租的村北中方地块4.75亩,村西2.5亩及村南1亩。
孙某某现耕种6.9亩,包括出租的村北中方地块2.1亩,弹药库东侧3亩,村北三田地块1.8亩。
被告认为原告孙某某和孙明霞已不是后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丧失了取得我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不应在对我村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其二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王某某实际占有总承包地中的8.25亩,其要求被告返还其3.9亩承包地并清除杨树、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生产生活,且未经国家林业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综上,应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根据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被告现在没有多耕种土地,而是少耕种了0.6亩,且本应由被告支取的4.5亩承包地的粮补一直由原告王某某支取,故被告反诉要求1、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承包地0.6亩;2、依法判令今后原告王某某支取的粮补中4.5亩的粮补归被告孙某某所有;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孙某某、孙明霞对争议承包地没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就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规定,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在最初承包时,是以户内人口和劳动力数量为承包地数量的计算依据的,当农户中的成员发生变动时(包括死亡、婚嫁以及取得替代性的基本生活保障等),该户承包的土地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
本案中,以原、被告及孙明丽作为一户承包了后堤村委会承包地15亩,但该户实际耕种着15.15亩,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后孙明丽去世,该农户承包地应由该农户其他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
1989年被告孙某某结婚嫁至本村孙艳静家,并在丈夫家生产生活,故其不再是原告农户的成员,但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应对娘家的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该村1996年地亩册及2001年纳税人口登记册,显示原告农户减掉一个人的承包地,孙某某丈夫孙艳静一户增加了一个人的承包地,且原告王某某又提交了领取粮补通知书两份及后堤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足以证实被告孙某某已于1996年从原告农户中分出一个人的承包地并入其丈夫孙艳静一户。
被告提交的后堤村委会2015年4月20日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地,亦没有单独分户,但不能否定该村委会1996年的原始地亩册及2001年纳税人口登记册,因此被告主张其现在仍然是原告农户成员,仍与原告王某某共同享有该农户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988年原告孙某某嫁至献县陌南镇杜王郝村杜大个,生育两个孩子,并分得了承包地。
对此被告提交了其代理人从献县档案局调取的以孙某某丈夫杜大个为户主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孙某某虽予以否认,认为该合同上的人数为杜大个父母、杜大个及杜大个的妹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孙某某户籍已迁至献县杜王郝村,其已不是原告王某某农户成员,且在婆家已分得了承包地,故对娘家的承包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孙明霞迁至石家庄市区定居生活,其亦不再是原告王某某农户的成员,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该农户实际承包了后堤村土地15.15亩,且现只有王某某为该农户成员,故原告王某某对其中的12.1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孙某某对其中的3.0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现被告孙某某实际耕种着该农户承包地6.9亩,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承包地3.9亩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某承包地3.87亩。
因被告孙某某已在肃饶路东侧三田地块1.8亩承包地栽种了成片杨树,树木的砍伐应当依照行政程序由林业部门审批,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收获季节结束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承包地3.87亩。
二、原告孙某某、孙明霞对争议的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诉讼费100元及反诉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规定,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在最初承包时,是以户内人口和劳动力数量为承包地数量的计算依据的,当农户中的成员发生变动时(包括死亡、婚嫁以及取得替代性的基本生活保障等),该户承包的土地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
本案中,以原、被告及孙明丽作为一户承包了后堤村委会承包地15亩,但该户实际耕种着15.15亩,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后孙明丽去世,该农户承包地应由该农户其他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
1989年被告孙某某结婚嫁至本村孙艳静家,并在丈夫家生产生活,故其不再是原告农户的成员,但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应对娘家的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该村1996年地亩册及2001年纳税人口登记册,显示原告农户减掉一个人的承包地,孙某某丈夫孙艳静一户增加了一个人的承包地,且原告王某某又提交了领取粮补通知书两份及后堤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足以证实被告孙某某已于1996年从原告农户中分出一个人的承包地并入其丈夫孙艳静一户。
被告提交的后堤村委会2015年4月20日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地,亦没有单独分户,但不能否定该村委会1996年的原始地亩册及2001年纳税人口登记册,因此被告主张其现在仍然是原告农户成员,仍与原告王某某共同享有该农户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988年原告孙某某嫁至献县陌南镇杜王郝村杜大个,生育两个孩子,并分得了承包地。
对此被告提交了其代理人从献县档案局调取的以孙某某丈夫杜大个为户主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孙某某虽予以否认,认为该合同上的人数为杜大个父母、杜大个及杜大个的妹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孙某某户籍已迁至献县杜王郝村,其已不是原告王某某农户成员,且在婆家已分得了承包地,故对娘家的承包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孙明霞迁至石家庄市区定居生活,其亦不再是原告王某某农户的成员,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该农户实际承包了后堤村土地15.15亩,且现只有王某某为该农户成员,故原告王某某对其中的12.1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孙某某对其中的3.0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现被告孙某某实际耕种着该农户承包地6.9亩,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承包地3.9亩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某承包地3.87亩。
因被告孙某某已在肃饶路东侧三田地块1.8亩承包地栽种了成片杨树,树木的砍伐应当依照行政程序由林业部门审批,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收获季节结束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承包地3.87亩。
二、原告孙某某、孙明霞对争议的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诉讼费100元及反诉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张建宁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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