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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奎因张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王某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在借条上“中保人”处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不应认定王某奎为保证人。首先,依据法院查清事实,原告人是先借给刘某某钱,刘某某之后出具的欠条。刘某某找到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对刘某某借钱的事情做个证明。庭审调查中,张某的陈述、张某的证人证言认为中保人就是保证人,只是他们自身对中保人的理解和意思表示,而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张某及刘某某并未将该意思表示明示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向二人承诺要承担担保责任。中保人不能扩大解释为担保人,“保”字还有保护、保全的解释,上诉人在中间起到证实原告与刘某某借贷事实成立的作用,保护、保全了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交易。并非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中保人这三个字并非规范用语,被上诉人张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表述就是当地订立保证合同时大家都知道的习惯做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立法原意,即不能任意扩大保证人范围,只有明确保证人身份和可以通过其他事实推定为保证人的,才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用中保人这种既不明确又非交易习惯的用词显然不能认定上诉人为保证人。对于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规定:由提出主张的一方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原判擅自将“中保人”理解为保证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保证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的妻子曾打电话向刘某某要钱,同时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张某所宣读的起诉状系2016年11月8日形成的,且起诉状中清楚地陈述被上诉人张某曾多次找刘某某,但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这说明张某在2016年11月8日前即已多次找刘某某主张权利,那么从那时算起至张某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即便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也因为超过保证期间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对上诉未发表辩论意见。张某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此款转给被告刘某某,当时刘某某未出具借据。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刘某某索款,其表示无能力还款,由张某执笔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没有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出具借据时,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人,执笔人张某将担保人理解为中间保证人,因此将担保人书写成中保人,被告刘某某找到被告王某奎担保,王某奎在中保人处签字。在出具欠据以后,原告张某没有向被告刘某某和王某奎索要过欠款,原告张某的妻子曾经打电话向被告刘某某催要过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300000元,被告王某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在出具借据时,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人担保,被告刘某某找到被告王某奎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王某奎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张某与王某奎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某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陈述出具借据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被告王某奎辩解原告以被告王某奎作为担保人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王某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奎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王某奎举示的证据为张某于2016年11月8日形成的起诉状一份,欲证实张某在该份起诉状中陈述其曾多次向刘某某主张权利,根据该起诉状载明的时间计算,至张某2017年6月14日一审起诉时,王某奎的保证期间已过,王某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在该份起诉状中,张某不仅陈述向刘某某主张权利,而且亦陈述了张某向王风奎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张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遂转化为诉讼时效,而张某的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保证人王某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对该份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张某对王某奎举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通过对该份证据内容的审查,张某在该起诉状中确实陈述了其曾多次向刘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但同时张某在起诉状中亦陈述了向王某奎主张权利而王某奎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若张某在该起诉状中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么王某奎的保证期间便因当事人向其主张权利而转化为诉讼时效,即张某的质证意见是成立的。因王某奎举示的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刘某某在张某处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此款转给被告刘某某,当时刘某某未出具借据。2015年4月3日,张某向刘某某索款,但刘某某无能力偿还,双方协商决定由刘某某给张某出具一份借据并提供保证人为借款担保。后双方找到案外人张某,由张某执笔书写了借据一份,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执笔人张某将担保人理解为中间保证人,因此将担保人书写成“中保人”。借据形成次日,刘某某提出让王某奎为借款进行担保,张某同意,接着二人驱车来到绥化市北林区找到王某奎,王某奎在借据的中保人处签了字。之后该款一直未予偿还,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300000元,王某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某奎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借据中的“中保人”即是保证人的意思,虽然王某奎对此不予认可,但综合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加之张某、刘某某二人驱车来到绥化市北林区找王某奎签字这一事实,对此足以认定。另关于王某奎提出的张某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因王某奎二审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该主张,况且,若王某奎认可该份起诉状中张某陈述的事实,那么在张某向其主张权利之后,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亦转化为诉讼时效,因此,王某奎依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王某奎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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