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少辉,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被告孙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孙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徐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孙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因承包土地资金不足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当时出具欠条,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以房照作为抵押,此款到期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于某、孙莹莹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于某借钱时证人在场,王某某给拿的现金。
被告于某、孙莹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作证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被告于某、孙莹莹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78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此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孙莹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孙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8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马力
书记员: 吴超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