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学,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学、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凤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刘某学、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0351.67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100.00元/天×57天),营养费12000.00元(100.00元/天×120天),护理费7041.60元(78.24元/天×90天),误工费18824.54元(78.24元/天×123天+147天×78.24元/天×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380.00元(11095.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李学云生活费2097.75元(8391.00元/年×5年×20%÷4人),病案复印费6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322155.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0351.67元,二被告还应赔偿171803.89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与其是屯邻。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刘某学使用被告刘某某的收割机脱粒玉米,找原告为其帮工。原告与帮工人申井富抬着玉米袋子往收割机割台输送玉米棒子时,左脚被收割机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57天伤情稳定出院。支出医疗费220351.67元(被告刘某学支付150351.67元)。2017年3月20日,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伤后误工24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120日;再行医疗费5000.00元,误工1个月。原告的损伤程度确定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义务帮工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公平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刘某学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刘某学作为被帮工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由于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着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应减轻被告刘某学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学使用被告刘某某的收割机脱粒玉米且脱粒玉米的数量较少,双方又是父子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着雇佣关系,应认定被告刘某某也是帮工人。被告刘某某在帮工活动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收割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50000.00元,只有被告刘某学、刘某某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500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依照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是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刘某学主张计算赔偿误工费的天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刘某学以绥棱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达不到100元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原告按每天100元的请求标准计算赔偿营养费的数额,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伤后医疗费220351.67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100.00元/天×57天),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天×120天),误工费9623.52元(78.24元/天×123天),护理费7041.60元(78.24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7.75元(11095.00元/年×20年×20%+8391.00元/年×5年×20%÷4人),合计304194.54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30%即91258.36元,被告刘某学负责赔偿70%即212936.18元。扣除被告刘某学已支付的医疗费150351.67元,剩余赔偿款62584.51元,被告刘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00元,减半收取计186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85.70元,由被告刘某学负担682.3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28.00元,由被告刘某学负担1932.00元(已付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林
书记员:梁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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