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玉,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玉,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的系列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原告与谢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纪要”,“协议”和“纪要”证明原告自己所有的112万元是通过被告李某某借给谢某使用;二、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谢某的民事起诉状,在起诉状中被告李某某认可该45万元是从原告处所借;三、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谢某二案,诉请偿还借款共计77万元的诉讼费票据原件,证明该费用由王某某交纳;四、在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敦促谢某还清骗款”中,亦明确载明本案原告诉请的45万元,属于王某某所有的事实;五、证人谢某出庭证明“协议”和“纪要”的形成过程,并证明该款项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虽未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李某某虽出具债权转让证明来证实原告诉请的45万元为其所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原因。且如果该45万元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李某某,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即可,无须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上述款项均通过被告对外出借,原告的债权转让证明是为解决诉讼问题而出具,是符合本案实际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审 判 员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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