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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邓某某与青冈县新村乡人民政府、青冈县新村乡五排八村村民委员会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新村乡五排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排八村)。
法定代表人:安春林,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继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新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村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洪勋,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职务乡人事助理。

上诉人五排八村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邓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排八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继学、倪文秀,被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某、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被上诉人新村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排八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邓某某负担。
王某某、邓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新村乡政府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王某某、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立即退还王某某、邓某某草原承包款1,600,000.00元;2.要求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给付违约损失人民币1,20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抬款利息);3.要求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王某某、邓某某欲承包一片草原建畜牧场,经人介绍得知青冈县新村乡五排八村有到期草原,就找到新村乡政府并协商承包五排八村2615亩草原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就达成了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的意向与承包期限以及每亩草原的承包价格,共计草原承包费1,600,000.00元。2011年8月6日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接收了邓艳丽预交的1,300,000.00元人民币(现金)。庭审中王某某、邓某某出示了收据原件上载明: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款系预收五排八村草原承包款,有财务主管随旭盛、保管员栾传立、经手马双等签字;收款人一栏加盖了青冈县新村乡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椭圆形公章、新村乡五排八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方章各一枚。王某某、邓某某出示的证据二:现金转帐凭证原件二张,时间2011年8月30日,上载明:转出帐户/卡号:×××、×××金额分别为155,000.00元,145,000.00元,转入帐号/卡号:×××,交易局名称:肇东市北十七道街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王某某、邓某某以此证实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预收草原承包款的时间、数额(1,600,000.00元),时隔四年多的时间,没有与其签订正式的草原承包合同,亦没有积极退款的处理,构成实质性合同违约的事实成立。经当庭质证两份原始书证,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对收据与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新村乡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承认替五排八村收到王某某、邓某某预交草原承包款共计1,600,000.00元,并承认当时新村乡政府确实开会研究过,并有会议纪录和如何处理记录,未正式实现签订合同原因是与五排八村草原承包人就多出的草原未收回,尚在诉讼之中。因此,对王某某、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某、邓某某出示了2011年8月8日新村乡政府两委班子会议记录三张。会议内容载明:“关于赵某拍得2615亩草原另行转让一事,五排八村委会可接收直接签订承包合同。若草原承包合同不能签订和实现收回,对所预收的草原承包款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一次性予以赔偿。其他相关事宜由“三资”清理领导小组负责办理。”王某某、邓某某以此证明,其主张的违约损失按新村乡政府两委班子共同意见执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给付。经质证,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对新村乡政府会议记录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对会议记录关于该草原预收款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预收款收据、转帐凭证、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承认赵某竞价拍得草原2615亩,因“三资”清理后就承包五排八村草原承包人未同意退回草原2615亩,尚在诉讼中,无法签订合同,王某某、邓某某预交草原承包款后,该1,600,000.00元偿还了原竞价承包人,王某某、邓某某对这一事实不知情。2011年8月向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发出要约后,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承诺预签订草原2615亩的意向。王某某、邓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合同预交付草原承包费的义务,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接收现金和提供帐户后转帐现金,合计1,600,000.00元,该事实客观成立。王某某、邓某某与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最终未实现签订正式草原承包合同的目的,其过错在于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与王某某、邓某某无关。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应承担实体违约责任,就预交的草原承包款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实际接收并入帐,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没有履行承诺和及时退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经达成,理应受合同严格责任制度的拘束。据此,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违约的客观事实成立,王某某、邓某某要求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退回预交草原承包费1,60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某某、邓某某要求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承担违约损失,按新村乡政府班子会研究决定,同意以黑龙江省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计算赔偿分段利息损失如下: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利率(月)10.2‰,日利率0.000306,25天,金额1,300,000.00元,利息9,945.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8日,利率(月)10.2‰,48天,本金1,600,000.00元,利息计23,500.80元;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7月5日,利率(月)11.25‰,287天,利息154,980.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14日,利率(月)10.35‰,本金1,600,000.00元,129天,利息64,087.20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7日,利率(月)8.25‰,753天,本金1,600,000.00元,利息298,188.0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率(月)8.07‰,313天,本金1,600,000.00元,利息121,243.68元。利息合计671,944.68元。支持王某某、邓某某损失671,944.68元,驳回王某某、邓某某按月利率2分请求违约损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青冈县新村乡五排八村村民委员会、青冈县新村乡人民政府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邓艳丽预交草原承包费人民币1,600,000.00元。二、被告青冈县新村乡五排八村民委员会、青冈县新村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王某某、邓艳丽利息损失671,944.68元。案件受理费24,976.00元、保全费5,020.00元,由被告青冈县新村乡五排八村民委员会、青冈县新村乡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王某某、邓某某交款收据及转账凭单、会议记录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青冈县政府在“三资”清理时,将五排八村所属草原2615亩承包给王某某、邓某某,并收取了王某某、邓某某交纳的承包费1,600,000.00元,青冈县新村乡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五排八村在交款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收据内容载明:“预收五排八村草原承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草原承包合同,但王某某、邓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交纳了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主要条款,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五排八村辩称对发包草原一事不知情,未实际收到承包款,因五排八村在王某某、邓某某交款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庭审中亦辩称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同意按照二分抬款利率支付利息,而且新村乡政府庭审中亦陈述:收取的承包费是用于五排八村,但被新村乡政府占用,是五排八村收的款给新村乡政府占用,等于新村乡政府欠五排八村的钱。从上述收据载明内容看,为五排八村收取的承包款,因此,五排八村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发包的2615亩草原处在诉讼中,致使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四年间不能实际履行,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邓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应按照约定返还承包款、支付利息损失并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新村乡政府2011年8月5日的会议讨论记录记载:“如果所发包草原不能交付,对所预收草原承包款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一次性赔偿。”而2011年8月6日即收取了王某某、邓某某交纳的草原承包款,作为发包方明知发包给王某某、邓某某的草原正在诉讼中,所发包的标的物将无法实现,并且约定了违约赔偿事宜,因此,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现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合同,王某某、邓某某诉请要求新村乡政府、五排八村返还承包款并给付违约损失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排八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5.00元,由五排八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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