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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翟某某、翟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翟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翟月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名婚生子,即本案二被告。1991年8月21日,原告与翟月林离婚。离婚后,原告自愿承担了二被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独立生活能力,且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但遭到二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翟某某未作答辩。
翟某某辩称,一、被告翟某某自2004年结婚时起支付原告赡养费,当时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并一直支付至2012年,且被告翟某某在前两年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之后每月支付700元,故被告翟某某对原告称其未尽赡养义务不予认可;二、原告在被告翟某某家中居住期间,经常挑被告翟某某的毛病,甚至因赡养费问题到被告翟某某的单位吵闹,因原告做法太过分,故被告翟某某停止了支付原告赡养费;三、因被告翟某某一直未支付过原告赡养费,且被告翟某某目前的经济条件不如从前,其不仅要赡养原告,还要赡养其父亲及岳父、岳母,故被告翟某某每月仅能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受低保,每月收入170元,每年享受低保八个月,故其每年的低保收入为13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翟月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名婚生子,长子即被告翟某某和次子即被告翟某某。1991年8月份,原告与翟月林离婚。现二被告均已成年,被告翟某某从事餐饮行业,现经营“xx”饭店;被告翟某某系xx公司职工,其称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称其每月工资8000余元。原告与被告翟某某称,被告翟某某一直未支付原告赡养费。自2004年起,被告翟某某开始支付原告赡养费,其中2004年至2005年每月支付500元,2006年至2012年每月支付700元;自2012年起,被告翟某某未再支付原告赡养费。
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现已年满六十五周岁,身患多种疾病,其享受低保收入1360元/年,无其他生活来源,亦无土地和住房,其于2016年春天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租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年逾六十五周岁,身患多种疾病,除享受低保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亦无住房居住,生活较为困难,其需要成年子女予以赡养,现二被告均已成年,且具有负担能力,故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是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其应对原告给予生活上的照顾、经济上的供养和精神上的慰藉,但二被告却对自己的生母不尽赡养义务,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赡养费,二被告应负担必要的赡养费。现原告虽享受低保,但此系国家给予生活困难群众的最低生活保障,二被告不能据此减轻其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且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6年春天起在牡丹江市区居住至今,故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的经济状况及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数,二被告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应以每月756元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翟某某自2017年5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7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翟某某、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翟某某、翟某某共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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