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
被告戴平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戴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张姿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平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应城市汤池温泉打工期间与证人戴某系上下级兼朋友关系;被告戴平等与证人戴某同是祖居湖北省应城市汤池镇黄围村戴刘湾的同宗老乡。戴平等后来搬迁至湖北省应城市城北办事处戴河村戴河湾332号居住。当被告戴平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证人戴某借款时,戴某以困难为由介绍被告找原告王某某借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戴平等遂找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肆万元整,利息8%元,还款日2014年12月31日。”证人戴某以介绍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与证人在现款交付与《借条》形成时证人是否同时在场的细节陈述不一致,但证人戴某能保证被告戴平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是既成事实。根据原、被告及与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庭审情况综合判断,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存在,故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戴平等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的“利息8%元”等字样不能明确表明是约定的利率还是利息,属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7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戴平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平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戴平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范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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