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满特钢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万平。
委托代理人王晗(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满特钢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万平。
委托代理人姜炜,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乐某之家老年公寓(以下简称乐某之家老年公寓),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兴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该公司副经理,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西24街区9栋6门150号。
委托代理人王旭罡,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乐某之家老年公寓养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乐某之家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及家人与被告乐某之家老年公寓签订了“入住协议”,原告入住被告老年公寓417室,接受被告提供的养老服务,双方确定原告自理能力为“生活半自理的老人”,每月向被告支付1 300.00元的服务费用。原告入住时,双方认可原告健康状况为:“身体状况一般,自理能力一般,现小脑萎缩,有些糊涂”。乐某之家老年公寓还要求原告家人签署了一份《补充说明》中的“卧床(跌倒)危险告知”,内容为:“……由于他(原告王某某)年事已高,认知运动精神等异常因素,仍有可能发生坠床或跌倒危险,坠床或跌倒后可能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危险,希望家属给予谅解”。2014年12月16日早晨,原告在自己所住的老年公寓417房间内要去上厕所时,在没有任何外力作用的情况下突然自己摔倒受伤,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骨骨颈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认为被告老年公寓417房间的地面湿滑,坚硬(普通地面砖),加之工作人员服务不到位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因此起诉到法院。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后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右股骨颈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中度障碍,评定为伤残七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0周需1人护理。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另查,原告摔倒的老年公寓的417房间地面为普通瓷质地面砖。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及所附补充说明、健康状况陈诉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等、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人孙海峰的证言及当时人的陈诉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养老服务行业因其行业特点,风险较高,养老院的服务对象均为生活自理及健康状况存在一定问题的老人,且其监护人亦不在本人身边进行看护,因此入住老人因自身原因摔伤在养老院中是具有一定概率的事件。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入住时就要求原告家人签署了《补充说明》中关于原告可能摔倒的危险告知书,可知被告乐某养老公寓已经意识到了该风险的存在,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原告及其家人对该风险也应该有一定的认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要去厕所时,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自行摔倒的,其摔倒的原因部分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告的年龄较大、相应的体质必然较差、又患有小脑萎缩),原告自己对其摔倒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这并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的责任,因为签订入住协议时,原告和被告协商后确定选择的服务标准为“生活半自理的老人”,即是有一定的自理能力,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独自进行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布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可知,所谓的半自理(介助)老人的护理规范中明确规定,半自理的老人上厕所是需要搀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中也规定:老年人居室地面宜用硬质木材或富弹性的塑胶材料,寒冷地区不宜采用陶瓷材料。本案被告乐某老年公寓没有在原告居住的屋内地面铺设符合标准的地面材料,没有安排人员搀扶原告上厕所,由此可以认为被告乐某老年公寓没有做到相关规范的要求,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考虑到养老保险行业的特点,从合理分配责任风险角度而言,本院酌定被告乐某老年公寓承担本案50%的责任。
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住院医疗费扣除医保负担的部分后自负部分共计为13 303.5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 150.00元;护理费部分,依据鉴定结论及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合理部分共计为25 132.32元(135.12元*186天);鉴定费3 000.00元,有票据证实,应属合理;残疾赔偿金部分,依据鉴定结论(七级伤残)及黑龙江省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合理部分为39 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情况,本院酌定为2 00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复印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综上,原告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83 899.85元,被告乐某老年公寓应该承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41 949.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49号)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乐某之家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1949.93元。
案件受理费1 922.50元,由原告负担1 073.70元,被告负担848.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 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
书记员:郑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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