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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于某某等与郑志国、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韩雅君
李新月
李馨菲
郑志国
李某某
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
杨继明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张越男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唐丰环保锅炉厂职工。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朝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韩雅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鑫翼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员工。
原告李新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新月父亲)
原告李馨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雅君,即本案原告之一韩雅君。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林。
委托代理人杨继明。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果园信用社。
负责人甘仲华。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
原告王某某、于某某、韩雅君、李新月、李馨菲诉被告郑志国、李某某、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韩雅君并作为原告李馨菲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新月的法定代理人李刚、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李某某、被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于某某、韩雅君、李新月、李馨菲诉称,2011年4月23日下午,原告王某某等一行五人外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原告于某某、韩雅君、李新月、李馨菲等四人行至建设路与庆南道口时,被告郑志国驾驶冀B×××××大客车与原告等人乘坐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郑志国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均无责任。原告等人伤后到唐山工人医院治疗,其中王某某花费医疗费28813.89元、于某某医疗费32936.6元、韩雅君医疗费27206.26元、李新月医疗费790.72元,李馨菲医疗费275元。经了解,被告郑志国驾驶的冀B×××××大客车实际车主为天津蓟县人李某某,登记管理单位是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强制险等保险。经初步核算原告王某某全部损失为42008.89元、于某某全部损失为176424元、韩雅君全部损失37641.26元、李新月全部损失为6976.75元、李馨菲全部损失为275元,以上共计263125.87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各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王某某208714.14元、于某某176860.25元、韩雅君39043元、李新月10676.72元。
被告郑志国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2011年4月23日发生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出险时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凭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就此事故的损失依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自认系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撤销对被告郑志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某、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李新月要求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分别致王某某八级伤残,La值10%,致于某某八级伤残,La值4%,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分别认定为9000元和8000元为宜。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风伍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60830.47元;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9317.82元;赔偿原告韩雅君各项损失11329.35元;赔偿原告李新月各项损失487.03元;赔偿原告李馨菲伟各项损失35.33元;
二、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风伍各项损失41391.21元,与其先期垫付的85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王风伍32891.21元;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55092.66元,与其先期垫付的465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于某某8592.66元;赔偿原告韩雅君各项损失26784.41元;赔偿原告李新月各项损失4189.69元;赔偿原告李馨菲各项损失239.67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46元,五原告自负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自认系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撤销对被告郑志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某、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李新月要求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分别致王某某八级伤残,La值10%,致于某某八级伤残,La值4%,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分别认定为9000元和8000元为宜。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风伍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60830.47元;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9317.82元;赔偿原告韩雅君各项损失11329.35元;赔偿原告李新月各项损失487.03元;赔偿原告李馨菲伟各项损失35.33元;
二、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风伍各项损失41391.21元,与其先期垫付的85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王风伍32891.21元;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55092.66元,与其先期垫付的465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于某某8592.66元;赔偿原告韩雅君各项损失26784.41元;赔偿原告李新月各项损失4189.69元;赔偿原告李馨菲各项损失239.67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46元,五原告自负422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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