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负责人:闫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冀F×××××小型客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扣除审理期限4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吴盼盼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盼盼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对冀F×××××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1489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应按冀价经费(2012)19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计算为2144.67元(计算方法:71489元×3%);主张的施救费1400元,应按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计算为432元(计算方法:300元×(1-20%)+8元×(1-20%)×30公里),以上共计74065.6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车辆损失69489元、施救费432元、公估费2144.67元,由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69489元、施救费432元、公估费2144.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承担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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