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哲、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到期后,除偿还2400元外,剩余3476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了滞纳金,却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476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到期后,除偿还2400元外,剩余3476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了滞纳金,却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476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75元。
审判长:何国勇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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