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马某意、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意。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兵。
被告熊咏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意、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2日追加熊咏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意、王某某、熊咏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马某意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马某意返还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意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熊咏甜与被告马某意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马某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马某意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故被告王某某仅作为介绍人,不应对被告马某意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意、熊咏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5.00元,由被告马某意、熊咏甜共同负担12,95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马某意、熊咏甜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姜昭威 审 判 员  杨光洲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