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蒋某某
周德福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被告周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周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蒋某某、周德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蒋某某、周德福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被告蒋某某有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利息的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后又转借于谁或借款给谁用了,是另一法律关系,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德福的保证方式应当为一般保证。虽然原告多次收到利息,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关于保证期间中断的事由,所以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周德福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予免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5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年息24%计算),合计70+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德福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
持。
案件受理费1+575.00元、保全费730.00元均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蒋某某、周德福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被告蒋某某有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利息的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后又转借于谁或借款给谁用了,是另一法律关系,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德福的保证方式应当为一般保证。虽然原告多次收到利息,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关于保证期间中断的事由,所以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周德福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予免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5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年息24%计算),合计70+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德福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
持。
案件受理费1+575.00元、保全费730.00元均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艳艳
审判员:张轶峰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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