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丁代金
原告王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雷,男,系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男,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男,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丁代金,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丁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代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17469.68元(河北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4367.42元×4月)、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066元,合计42049.8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E270G号哈弗小轿车在汤原县胜利乡福兴村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5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共22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是发生事故车辆黑AE270G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是侵权责任人,被告丁代金是黑AE270G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依法裁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黑AE270G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医疗费21902.3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另外,被告王某某和护理人员结算6000元,该护理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应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902.3元,应由我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应每天支付100元,营养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丁代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用以证明2016年5月5日7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黑AE270G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
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四张。
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共20314.17元(其中有2万元是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所以,诉诉讼请求为314.17元)。
证据四,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街道办事处星河皓月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人刘坤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生活照片二张。
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系刘坤母亲,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一直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星河皓月三期N3号楼4单元701室居住、生活、工作、误工状况。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3个月。
证据六,欠据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当时同意支付每个月护理费6000元,每天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1、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2、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表明仅用于办理医保报销时用;3、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在我被协迫出具的,护理费应按国家标准支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1、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2、依据我公司保险条款应扣除国家基础医保用药范围之外的用药。
所以,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3、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标明仅用于办理医保报销用,刘坤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河北居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在河北省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
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一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本案未有关联性。
被告王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黑AE270G有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二,原告门诊医疗费两张1902.3元。
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除了垫付医疗费2万元以外,额外支付了门诊费1902.3元。
证据三,证人齐鹏到庭证言一份。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护理费6000元,王某某打了一个6000元的欠据,但未说明是几个月的护理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均认为:我们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二份证据应予以采信;2、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丁代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丁代金的黑AE270G号哈弗小轿车在胜利乡福兴村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
2016年5月22日,汤原县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共22天,花去医疗费22216.47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1902.3元,原告自行支付314.17元。
2016年9月13日,原告之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意见为:1、原告王某某左内踝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肆个月;3、王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
原告依据2016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给护理人员出具的6000元欠据,要求被告方每月支付护理费6000元。
证人齐鹏到庭证明被告王某某给护理人员安丽波打欠据时未说明6000元是多长时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每日给付营养费100元,要求给付交通费1066元,双方协商共计按400元计算交通费。
被告保险部门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
另查明,黑AE270G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1、被告王某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倒车的前提下进行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2、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E270G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有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所以,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应由保险部门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丁代金是黑AE270G的车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款项。
所以被告丁代金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4073.42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5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按400元予以确认;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4.17元、误工费16293.68元(4073.42元/月×4月)、护理费8146.84元(4073.42元/月×2月)、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共计31140.52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付。
二、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2600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以3.63‰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在河北省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
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一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本案未有关联性。
被告王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黑AE270G有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二,原告门诊医疗费两张1902.3元。
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除了垫付医疗费2万元以外,额外支付了门诊费1902.3元。
证据三,证人齐鹏到庭证言一份。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护理费6000元,王某某打了一个6000元的欠据,但未说明是几个月的护理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均认为:我们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二份证据应予以采信;2、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丁代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丁代金的黑AE270G号哈弗小轿车在胜利乡福兴村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
2016年5月22日,汤原县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共22天,花去医疗费22216.47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1902.3元,原告自行支付314.17元。
2016年9月13日,原告之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意见为:1、原告王某某左内踝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肆个月;3、王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
原告依据2016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给护理人员出具的6000元欠据,要求被告方每月支付护理费6000元。
证人齐鹏到庭证明被告王某某给护理人员安丽波打欠据时未说明6000元是多长时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每日给付营养费100元,要求给付交通费1066元,双方协商共计按400元计算交通费。
被告保险部门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
另查明,黑AE270G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1、被告王某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倒车的前提下进行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2、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E270G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有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所以,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应由保险部门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丁代金是黑AE270G的车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款项。
所以被告丁代金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4073.42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5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按400元予以确认;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4.17元、误工费16293.68元(4073.42元/月×4月)、护理费8146.84元(4073.42元/月×2月)、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共计31140.52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付。
二、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2600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以3.63‰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世森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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