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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艳,现住肇东市。
被告马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现住肇东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艳、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7时50时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张国立、张宇所有的×××号解放牌带挂货车,在肇东市交警大队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小区门前处时与同方向前面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乘坐自行车人于千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检查处理后于当日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某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干挫伤、肺挫伤、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此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5)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和乘车人于千城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带挂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按照(2015)肇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赔付原告31,324.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七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2016年1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车辆所有人张国立、张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车辆所有人张国立、张宇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伤残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8,445.1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带挂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系车辆所有人张国立、张宇的雇佣司机,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车辆所有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车辆所有人对于赔偿责任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车辆所有人张国立、张宇的诉讼,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123,445.14(22,609.00元×13年×42%),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以上合计138,445.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先予赔偿的31,324.00元后赔偿原告88,676.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王某某88,67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9.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永慧 代理审判员  王彦君 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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