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司根(曾用名:敖司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敖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共计138000元;2018年10月23日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付过34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敖司根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告与其丈夫赵某在鸡冠区某桥附近的某小区开办某球吧,因被告经常到其球吧打台球,原、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现金,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2%,借款期间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本金未果。原告称在借款期间内,被告付过利息,每次2000元,均是被告将利息送至球吧,共付利息34000元。后被告欠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己按约定向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故被告应按借款协议将借款及时偿还原告。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标准未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司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共计138000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垫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妹
书记员: 朴俊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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