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韩国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张金罗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韩国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罗,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韩国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明华,被告刘某某,被告韩国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韩国付所有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19省道沙洋县高阳镇菜场附近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
鄂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740.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韩国付的基本情况及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的划分情况。
三、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四、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2天的事实。
五、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
六、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831.74元。
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刘某某及韩国付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事故摩托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过期,属于无效驾驶证,即无证驾驶,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免责条款本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鄂H*****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韩国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韩国付系自愿投保,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无证驾驶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被告刘某某、韩国付对该七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住址和其身份证上的住址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否为同一人;经审查,该病历上记载的原告住址信息属笔误,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经审查,该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韩国付、刘某某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原告认为该证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拟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韩国付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鄂H*****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韩国付,其将车辆借与驾驶证过期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存在过错,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国付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被告刘某某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
被告韩国付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该部分条款已使用黑体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提示,被告韩国付本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该处印制的投保人声明中确认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做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已经对被告韩国付进行了提示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韩国付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责。
但是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并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鄂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被告韩国付赔偿30%。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及被告韩国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分项予以阐述。
原告诉请医疗费26831.7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个人支付部分的10%-20%,经审查,医疗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准过高,经审查,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该项费用本院支持440元(20元/天×22天)。
原告诉请护理费2604.86元(43217元/年÷365天×2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该项费用,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该项费用本院支持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户口本原件予以核对,不知其户籍性质,经审查,原告庭后提交了户口本原件予以核对,为非农业户口,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由其承担,经审查,鉴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经审查,本院考虑到本案案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项费用,本院支持2000元。
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经审查,该项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合理合法,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共计92207.35元,保险公司应在鄂H*****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4935.61元。
下余27271.7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19090.22元,被告韩国付赔偿30%,即8181.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赔偿64935.61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19090.22元,被告韩国付赔偿原告王某8181.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634元,被告韩国付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鄂H*****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韩国付,其将车辆借与驾驶证过期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存在过错,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国付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被告刘某某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
被告韩国付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该部分条款已使用黑体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提示,被告韩国付本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该处印制的投保人声明中确认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做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已经对被告韩国付进行了提示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韩国付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责。
但是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并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鄂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被告韩国付赔偿30%。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及被告韩国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分项予以阐述。
原告诉请医疗费26831.7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个人支付部分的10%-20%,经审查,医疗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准过高,经审查,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该项费用本院支持440元(20元/天×22天)。
原告诉请护理费2604.86元(43217元/年÷365天×2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该项费用,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该项费用本院支持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户口本原件予以核对,不知其户籍性质,经审查,原告庭后提交了户口本原件予以核对,为非农业户口,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由其承担,经审查,鉴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经审查,本院考虑到本案案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项费用,本院支持2000元。
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经审查,该项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合理合法,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共计92207.35元,保险公司应在鄂H*****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4935.61元。
下余27271.7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19090.22元,被告韩国付赔偿30%,即8181.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赔偿64935.61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19090.22元,被告韩国付赔偿原告王某8181.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634元,被告韩国付负担700元。
审判长:李霞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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